-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進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三)罪數: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酒駕刑責,竟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進和」署押共37枚,不問屬於犯人
-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3、4、6、7所示文件,業經被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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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59巷4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12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王進昇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詎王進昇為警攔查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兄「王進和」之名義,先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受警員酒測程序,復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再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王進和」之署名,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進和」之指印,復將偽造之附表編號3、4、6、7所示私文書交予員警而行使,用以表示其係「王進和」本人且知悉受逮捕之原因而不用通知親友、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及確認移置保管車輛車內已無貴重物品並已收受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進和」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移送及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47至14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各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進和」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惟參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分述如下: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進和」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示係「王進和」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⒉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王進和」署名、左右手指指印、四指平面印等,該簽名、按捺指印亦僅在表示係「王進和」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亦僅屬署押。
⒊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進和」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分別有表示「王進和」就逮捕通知處分、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已知悉瞭解、確認移置保管車輛車內已無貴重物品並已收受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4、6、7所示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2、5、8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罪數: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各該文件等行為,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酒駕刑責,竟冒用胞兄「王進和」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從事搬運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進和」署押共3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3、4、6、7所示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員警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署名外,不另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指紋卡片 左、右手手指及四指平面 「王進和」之指印共20枚 偵卷第29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 「王進和」之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 偵卷第40至43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二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王進和」之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 偵卷第49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二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王進和」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0頁 5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受測者」欄 「王進和」之署名1枚 偵卷第46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具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欄 「王進和」之署名共2枚 偵卷第44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收受者簽章」欄 「王進和」之署名共2枚 偵卷第45頁 8 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王進和」之署名共2枚 偵卷第139至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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