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簡,389,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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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賢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

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何賢政(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2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112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住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月2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被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即明。

從而,被告所提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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