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簡上,10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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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海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並獲告訴人原諒請求輕判,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北市機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告訴人受有腳踝扭傷合併韌帶傷害之傷勢,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原審判決後將調解成立之金額給付完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和解書3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請上字第593號卷第3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至49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補充「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北市機車道方向行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刪除「警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海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61至69頁)」、「現場照片43張(見偵卷第79至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北市機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告訴人田志傑受有腳踝扭傷合併韌帶傷害之傷勢,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
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王海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德於民國111年4月4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王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田志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依續行駛於A車之後,A車因向右變換行向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B車、C車、D車煞車不及而依續向前追撞,田志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腳踝扭傷合併韌帶傷害之傷勢。
王海德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志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拾起掉落的手機,所以我才往左靠,我有有打方向燈並且減速,我不知道為何後會向前追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志文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4 證人王景文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腳踝扭傷合併韌帶傷害之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等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確有過失之行為。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504號、第1123096246號函文各1份 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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