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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宗翰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4月2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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