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簡上,1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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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與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韋廷為職業駕駛,行車貿然轉彎致生本件車禍,惡性非輕,且告訴人林君霞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迄今仍在復健,復原之路遙遙無期,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刑事上和解,被告也依約定將刑事和解金額6萬元給付完畢,有被告所提其上經告訴人簽名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努力,從而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又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約定賠償之金額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賠償,應足使其警惕,認本件所犯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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