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原交簡上,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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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念祖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念祖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本案上訴人均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惡性難謂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當天大雨視線不佳、現場燈光昏暗,且未敘明被告自首情形;

被告有意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單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原交簡上字卷第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卷內量刑事由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敘明被告自首及量刑不當等語,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非有據。

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顱內損傷等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簡上字卷第11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祖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念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被告宋念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
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54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告訴人正步行穿越道路,而未禮讓其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宋念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念祖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自忠孝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謝伯達,致謝伯達受有特定顱內損傷、頭部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眼窩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伯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念祖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伯達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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