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原易,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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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益民



義務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益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益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陳維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開路旁,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機車牽出並推倒在地,致該車左側車殼有所毀損喪失美觀之功能。

嗣因陳維彬發覺車輛遭移動及毀損,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益民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是喝醉,意識不清,主觀上無毀損的犯意,且機車應該不到致令不堪使用的程度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彬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23日20時許將其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於同年4月25日9時40分發現其機車不在原本停放的位置,而是變到對向的車道上,同時也發現車體的左側有傾倒大面積的刮傷,之後其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其機車停留一段很長時間,還發現被告將其機車弄倒,沒多久之後還把其機車牽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

證人即員警倪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接獲報案,有喝醉酒的人在喧譁,其前往現場,看到滿身酒氣的被告對著一台機車找東西、摸機車上的東西,其用系統查詢,發現被告的名字和車主的名字不符,之後被告又說機車是他媽媽的,但是也不是車主的名字,其和被告說如果他有喝酒,車子也不是他的的話,就不要碰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徵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與被告間亦無宿怨,自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所述堪以採信,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停放之機車牽出並推倒在地之情,已堪認定。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23:31:17被告朝告訴人停放機車之方向走去23:31:42至23:33:20被告不斷於告訴人之機車附近走動23:33:57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23:34:06被告隨後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23:35:10被告跨坐上告訴人之機車23:42:06被告跨坐告訴人機車以腳拖行之方式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馬路對面23:42:30被告將機車停放後下車並離開畫面23:44:45警方到場23:45:33被告接受警方盤查23:57:15被告坐在畫面的右方中間處23:59:30被告站起來23:59:59錄影畫面結束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 65頁、第67-72頁)。

徵之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向左側推倒,且機車左側車身刮擦痕係遭被告所為,尚非無稽。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因酒醉而無意識云云。惟自前揭勘驗內容可見被告雖有搖搖晃晃之情形,但仍可以推倒、扶起或遷移機車,非屬完全無意識狀態,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所造成時,不適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係因自行飲酒致呈現酒醉之情,於此情狀下所為之違法行為,既屬原因自由行為,縱然因此形成精神障礙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之情形,亦屬自行故意招致,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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