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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希穎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希穎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所載「107年12月23日」,應更正為「107年12月26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載「108年1月14日」,應更正為「108年1月4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3時間欄所載「108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29日20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8時間欄所載「110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0年3月8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希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7、78及附表編號98、99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同一提領告訴人存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此一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李燕珊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卷第9至15頁、第1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得手59萬4,000元,而被告前已分別返還1,000元、2萬9,000元,此均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0萬元完畢,亦如上述,是就此已賠償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之26萬4,000元(計算式:59萬4,000元-1,000元-2萬9,000元-30萬元=26萬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3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4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5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6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7、7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7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8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8、9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9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0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0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1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3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4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5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6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7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8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9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0所示 柯希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被 告 柯希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希穎為李燕珊之友人,於民國106年間,趁向李燕珊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濱江門市,擅自持該提款卡至該銀行所設之ATM,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ATM指靜脈領款服務等認證資料,變更為其己身指紋等資料,待該服務變更開通後,遂歸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李燕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107年12月22日起迄110年8月26日止,在上址超商等地,以指靜脈領款之方式,陸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20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
並於000年0月00日間,以指靜脈存款之方式回存1000元至本案帳戶;
再於000年0月間,返還2萬9000元語李燕珊。
二、案經李燕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希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000年00月間與告訴人李燕珊分手後,未經告訴人李燕珊之同意以指靜脈領款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燕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指靜脈提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07年12月22日起迄110年8月26日止,以指靜脈領款之方式,陸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20筆款項,並於000年0月00日間,以指靜脈存款之方式回存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柯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56萬4000元(計算式:59萬4000元-1000元-2萬9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柯希穎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後,據為己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本案帳戶存款並無合法保管權源,其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縱其拒不歸還或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7年12月21日23時24分許 1萬元 2 107年12月25日22時50分許 5000元 3 107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4 107年12月28日2時45分許 5000元 5 107年12月28日21時37分許 5000元 6 107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7 107年12月31日8時13分許 5000元 8 108年1月1日3時8分許 1萬元 9 108年1月2日2時31分許 1萬元 10 108年1月2日14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 108年1月3日1時15分許 2萬元 12 108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 5000元 13 108年1月5日14時5分許 3萬元 14 108年1月7日21時48分許 5000元 15 108年1月9日0時33分許 5000元 16 108年1月11日1時44分許 5000元 17 108年1月12日4時27分許 1萬元 18 108年1月14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19 108年1月16日2時37分許 5000元 20 108年1月17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21 108年1月20日17時許 2萬元 22 108年1月23日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3 108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3000元 24 108年1月24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25 108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15000元 26 108年1月29日22時32分許 5000元 27 108年2月1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28 108年2月4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29 108年2月7日8時29分許 1萬元 30 108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31 108年2月12日9時53分許 3000元 32 108年2月13日16時37分許 7000元 33 108年2月18日0時2分許 3000元 34 108年2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35 108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 2000元 36 108年2月28日21時8分許 5000元 37 108年3月3日3時43分許 1萬1000元 38 108年3月4日23時6分許 3000元 39 108年3月8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40 108年3月16日23時44分許 1000元 41 108年3月25日16時32分許 1000元 42 108年5月9日2時1分許 1000元 43 108年5月19日22時38分許 2000元 44 108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 2000元 45 108年5月27日23時14分許 1000元 46 108年6月16日13時56分許 1000元 47 108年6月25日0時50分許 1000元 48 108年7月4日23時51分許 1000元 49 108年8月24日23時8分許 1000元 50 108年9月14日17時許 1000元 51 108年9月20日21時26分許 1000元 52 108年10月8日19時13分許 2000元 53 108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54 108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 2000元 55 108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 8000元 56 108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57 108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 3000元 58 108年12月11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59 108年12月16日22時4分許 3000元 60 108年12月19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61 108年12月27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62 109年1月3日17時53分許 1000元 63 109年1月7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64 109年1月9日17時27分許 1000元 65 109年1月17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66 109年2月9日12時29分許 1000元 67 109年2月20日19時許 3000元 68 109年3月11日18時34分許 1000元 69 109年3月13日11時52分許 1000元 70 109年3月14日11時52分許 1000元 71 109年3月27日16時49分許 1000元 72 109年7月6日17時39分許 1000元 73 109年8月5日10時30分許 2000元 74 109年8月14日7時25分許 3000元 75 109年8月18日7時35分許 3000元 76 109年8月29日14時51分許 3000元 77 109年9月12日20時18分許 2000元 78 109年9月12日20時19分許 3000元 79 109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2000元 80 109年9月30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81 109年10月14日10時24分許 1000元 82 109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 1000元 83 109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3000元 84 110年2月5日20時許 2000元 85 110年2月23日19時59分許 2000元 86 110年2月25日19時49分許 2000元 87 110年3月1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88 110年3月5日22時44分許 3000元 89 110年3月12日3時52分許 1000元 90 110年3月19日3時13分許 1000元 91 110年3月21日9時53分許 2000元 92 110年3月23日3時44分許 2000元 93 110年3月25日4時6分許 3000元 94 110年3月28日3時8分許 1000元 95 110年3月30日10時54分許 5000元 96 110年4月2日18時28分許 1萬元 97 110年4月7日4時18分許 2000元 98 110年4月8日11時40分許 2000元 99 110年4月8日11時41分許 3000元 100 110年4月10日0時3分許 4000元 101 110年4月12日3時43分許 1萬元 102 110年4月14日10時1分許 2000元 103 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許 2000元 104 110年4月22日4時29分許 1000元 105 110年4月27日10時2分許 5000元 106 110年5月1日3時57分許 2000元 107 110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2000元 108 110年5月6日3時58分許 1000元 109 110年5月11日13時17分許 3000元 110 110年5月18日2時48分許 2000元 111 110年5月22日11時4分許 3000元 112 110年6月1日13時17分許 1000元 113 110年6月22日13時25分許 2000元 114 110年6月25日10時許 1000元 115 110年7月10日9時49分許 2000元 116 110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2000元 117 110年7月20日18時46分許 2000元 118 110年8月5日10時45分許 2000元 119 110年8月15日22時4分許 1000元 120 110年8月25日22時10分許 2000元 合 計 59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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