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事實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 (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漏未論
- (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 (五)罪數關係: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 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
-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所
- (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雖提供行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7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浩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長褲壹件於扣除新臺幣壹仟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同欄一、㈠第6行所載「同年9月3日」,應更正為「同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⒊同欄一、㈠第15至17行所載「而向徐境鎧佯稱:伊胞姐返回該商旅後,雙方即可見面等語,並佯向徐境鎧購買價值4,500之運動長褲1件,復假藉身無分文無法返家為由,向徐境鎧支借1,000元車資,致徐境鎧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運動長褲1件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以現金存款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應補充為「而向徐境鎧佯稱:伊胞姊返回該商旅後,雙方即可見面等語,復明知其並無給付購買運動長褲款項及返還借款之真意,仍假意向徐境鎧購買價值4,500之運動長褲1件,致徐境鎧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運動長褲1件後先行離去,隨後再以『小可愛』名義假藉身無分文無法返家為由,向徐境鎧支借1,000元車資」。
⒋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明知其並無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款項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所詐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該遊戲幣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漏未論以詐欺得利罪,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載明被告詐取遊戲幣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詐欺得利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罪數關係: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徐鏡鎧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款、交付遊戲幣及運動長褲等行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多次自告訴人鍾森雄之遊戲帳號內匯出遊戲幣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均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接續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而詐取他人財物及不法利益,又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益豪,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款項(計算式:500元+1,000元)及運動長褲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中1,500元部分,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徐鏡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詐得之運動長褲1件,因被告業已給付1,000元運動長褲之價款予告訴人徐鏡鎧,此據告訴人徐鏡鎧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是自應於扣除上開1,000元後,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所分別詐得相當於6,000元(計算式:1,000元【告訴人徐鏡鎧部分】+5,000元【告訴人鍾森雄部分】)之遊戲幣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徐鏡鎧、鍾森雄,且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謝浩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被 告 謝浩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之陳鈺欣借用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以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ID為「CherryBeeii」帳號,復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凃月秀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以註冊通訊軟體LINE,並以「小可愛」作為暱稱及以女性照片作為頭像,而於同年9月3日,以網路交友相約見面等理由,要求徐境鎧贈與遊戲幣及金錢,致徐境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之便利商店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謝浩威所指定不知情之陳鈺欣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㈠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
謝浩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
謝浩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續上頁)
戶,再於同日18時32分許,將購買價值1,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存入「CherryBeeii」帳號內,謝浩威復接續於同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假稱為「小可愛」之胞弟,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徐境鎧,並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城市商旅前,而向徐境鎧佯稱:伊胞姐返回該商旅後,雙方即可見面等語,並佯向徐境鎧購買價值4,500之運動長褲1件,復假藉身無分文無法返家為由,向徐境鎧支借1,000元車資,致徐境鎧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運動長褲1件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以現金存款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謝浩威委請不知情之陳鈺欣提領現款後交付謝浩威花用殆盡。
嗣因謝浩威僅支付給徐境鎧1,000元之運動長褲價款,即音訊杳無,徐境鎧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其星城遊戲帳號「悔心」,佯向鍾森雄購買價值5,000元之「星城幣」(約50萬星幣),致鍾森雄陷於錯誤,將星城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謝浩威操作,而於同日9時47分、11時34分、14時50分、翌(17)日6時15分、8時28分分別寄出5萬星幣、13萬星幣、20萬星幣、1萬星幣、13萬星幣,共計52萬星幣予謝浩威所使用之帳號「悔心」內。嗣鍾森雄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
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
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作為註冊蝦皮購物平台人頭買家帳號「53og03ukf8」使用,再以該人頭買家帳號佯為從事商品交易,進而產生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同時以LINE暱稱「阿慶」對楊益豪施以「假購物」之詐術,佯稱出售虛擬寶物等語,致楊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匯款900元至前揭虛擬帳號,復由詐騙集團隨即取消該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該筆商品交易,款項即退回謝浩威名下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上開人頭買家帳號電子錢包。
嗣告訴人楊益豪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鏡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鍾森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楊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浩威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否認犯行。
⑵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客
觀事實,且同案被告凃月
秀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Awei.」係伊與凃
月秀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惟辯稱:告訴人徐境鎧說
看到伊姐姐即同案被告陳
鈺欣後,即不用還款等
語。
⑶坦承有以星城遊戲帳號
「悔心」向告訴人鍾森雄
購買價值5,000元之星幣
而未匯款給告訴人鍾森
雄,並因手機壞掉,而提
供其母門號0000000000號
給告訴人鍾森雄作為聯繫
之用之事實。惟辯稱:因
手機壞掉而未能聯絡告訴
人鍾森雄等語。
⑷坦承將名下門號交給網路
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強」之人使用之
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使
用蝦皮等語。
同案被告陳鈺欣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
事實。
同案被告凃月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徐境鎧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鍾森雄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楊益豪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
事實。
告訴人徐境鎧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現金存款紀錄翻拍照
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
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
函1份
⑴證明聯繫告訴人徐境鎧之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
謝浩威所申設,用於註冊
LINE暱稱「小可愛」帳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
(續上頁)
同案被告凃月秀所申設之
事實。
⑵證明綁定遊戲帳號「悔
心」之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謝浩威所申設,而
提供給告訴人鍾森雄作為
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
則為被告母親謝淑惠所申
設之事實。
⑶證明綁定蝦皮申請退款帳
號「53og03ukf8」之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謝浩
威所申設之事實。
同案被告凃月秀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Awei.」(即被告
謝浩威)及同案被告陳鈺欣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陳鈺欣、凃
月秀之上開門號均交由被
告謝浩威使用,且持以詐
騙網友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凃月秀曾向
被告謝浩威傳訊表示「你
有盜用我的證件去偷辦門
號,然後去騙網路上的人
錢,害我現在被告」、
「小額付費的全部錢你也
都還沒有還給我錢」、
「你會不會太誇張」等
語,被告謝浩威回以「沒
有盜用吧 你有給我證件
照阿」、「那個網友又沒
有證據」、「你就說不是
你阿」等語,而顯見被告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徐境鎧多次以類似手法詐欺取財,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謝浩威僅否認盜用同案被
告凃月秀之門號,並不否
認有以被告凃月秀門號向
網友行騙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證明告訴人徐境鎧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現金存款
至同案被告陳鈺欣名下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星城遊戲信箱寄達通知畫面
擷圖1份、星城遊戲會員資
料暨信箱歷程1份
證明告訴人鍾森雄之星城遊
戲帳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間,寄送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數量之星城幣給遊戲
帳號「悔心」之事實。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2日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
資訊1份
證明告訴人楊益豪遭詐欺後
將款項匯入虛擬收款帳號00
0-號,而
該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商品交
易業經取消,款項並經退回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註
冊之上開人頭買家帳號電子
錢包內之事實。
(續上頁)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