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原簡上,12,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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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毅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博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毅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任職於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經營之雀客旅館建北分館,擔任該旅館櫃台人員一職,平時排班負責旅客入住、收取住宿費、管理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利用自己當時正在值班、負責管領、持有櫃台內所存放之旅店零用金之機會,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當日零用金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敦謙公司之款項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敦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聖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挪用款項時親手所寫之所留字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敦謙公司員工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由保管之現款中拿取5,000元等情,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99頁),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取款時所留、親書之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要預支薪水,付房租,過幾天就發薪,我只取走部分薪水,當時的理解這是預支薪水,不是要侵占等語。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形成確信。

三、經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形成確信心證:㈠敦謙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該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71頁);

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如附表所示「2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旅館櫃台人員,在收取住宿費後會依各住客收取之住宿費個別放入袋中並收入櫃檯的現金抽屜內保管。

我在111年4月18日清點住宿費時,發現其中1袋中留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條,且袋中金額確實短少5,000元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

復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有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欲返還日期,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資,於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為據。

㈡其後,被告因於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適逢勞工節連假,故而未至公司上班,乃於同年5月4日返回公司討論上開款項之後續償還、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清點袋中金額發現短少5000元後,隨即聯繫被告質問上情,被告當時提到會找時間將款項歸還;

他因為在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適逢勞工節連假故而沒到公司上班,迄至同年5月4日才回公司;

雙方相約111年5月4日被告始至公司討論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32頁)。

㈢至證人王聖豪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討論到一半藉故如廁不知去向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

惟依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離開後我有用LINE訊息問他是否還要繼續討論,但他只回覆要去地檢署。

後來我就跟他說當天16時30分不出面就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當天我回公司是要申請因確診隔離未領薪水的證明,以便申請其他防疫補助,對方沒事先跟我約好就在碰到我後跟我討論這筆預借款項,我當下有跟對方說明因為稍晚要去地檢署說明另一件案件,不便久留,晚一點或隔天再來歸還,但對方說他們只等到當天16時30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非虛妄。

此由被告於同日16時03分許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我認為以目前排隊狀況,4:30我不可能回得去」,並上傳相關訴訟文書圖檔等節(見偵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述無法在公司久留討論實係因往赴開庭,非無可能。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後,因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隔離,解隔後適逢勞工節連假,始未前往公司上班,並非刻意躲藏。

其於111年5月4日前往公司申請因確診隔離未領薪水之證明以便申請其他防疫補助,並討論本案借款後續處理事宜,亦未有取款後即無從聯繫、不知去向之情事,雙方商談過程中因庭訊耽擱,亦未有藉故離去而不加處理之情形。

㈤又被告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之餘額,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放一節,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71頁)。

又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欄所載之「9,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經敦謙公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元始予以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第81頁),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款項5,00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

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員工借貸款」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00元從我薪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暨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跟公司申請預支5,000元要支付房租,但公司不同意。

但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也超過5,000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我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

此由被告薪資帳戶甚至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收到告訴人由彰化商業銀行匯入之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5頁),益徵敦謙公司於本案事發之111年4月5日後,尚有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1萬8,695元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主觀上認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非毫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擅自取款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可信之處,實難單憑被告取款之舉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侵占款項之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七、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見偵字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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