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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翰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翰威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上刊登之「賺錢機會」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聯絡,經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同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迪」之成年人聯繫,並被拉入成員包含「泰迪」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暱稱各為「原子小金剛」、「火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泰迪」指示前往賣場寄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其他地點交予他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低報酬。
盧翰威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泰迪」、「原子小金剛」、「火雞」及其等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
盧翰威與「泰迪」、「原子小金剛」、「火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與吳清文聯絡,謊稱:前於網路購買洗面乳導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提供郵局提款卡云云,致吳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晚上7時19分許,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家樂福(下稱新店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並將開鎖密碼依指示提供予對方。
盧翰威旋依「泰迪」指示,於112年4月23日晚上9時48分,前往新店家樂福賣場,持「泰迪」提供之開鎖密碼,開啟上開置物櫃後收取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
盧翰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盧翰威食髓知味,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依「泰迪」指示前往新店家樂福賣場拿取張蘭真受騙放置在置物櫃內之裝有提款卡包裹,然因該賣場員工早對詐騙集團成員頻繁異常使用該處置物櫃之事感到可疑,遂報警處理,員警埋伏現場,見盧翰威開啟置物櫃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盧翰威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決論罪科刑)。
盧翰威因此對新店家樂福員工趙○宏(真實姓名詳卷)不滿,於上開案件獲釋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前往新店家樂福賣場,伸手勾搭趙○宏肩膀並帶至置物櫃前,向趙○宏恫稱:「1、2、3、4、5,這幾個(櫃子)都是毒品,幫我打開」、「你昨天找我麻煩,你不怕我每天來找你是不是」、「每天都會來找家樂福麻煩」等將加害趙○宏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使趙○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文、趙○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翰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7頁、第92頁、第96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宏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警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新店家樂福職員黃○真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0頁)、吳○德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吳清文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攝得吳清文放置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被告前往拿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於另案查扣行動電話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攝得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依「泰迪」指示前往新店家樂福賣場拿取張蘭真受騙放置在置物櫃內之裝有提款卡包裹,為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行動電話1支,其內可見被告加入TELEGRAM群組,成員包含「泰迪」、「火雞」及「原子小金剛」等人,且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亦陳:是1個女生先拉我進群組,群組內「泰迪」叫我去領包裹,之前領到的包裹,係前往桃園八德交流道附近交給1個人等語,有該行動電話內與上開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及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就是另案查扣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內之「泰迪」叫我去拿包裹的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必知「泰迪」為詐騙集團成員,並立於指揮被告之角色,與被告、「泰迪」、「火雞」及「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成員各司其職,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本件僅「泰迪」及被告2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泰迪」、「火雞」及「原子小金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其共犯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可能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
然綜以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已明確知悉「泰迪」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8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經騙取而來之提款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甚者,被告失風被捕獲釋,未因此痛定思痛,反而怪罪恪遵其職且善盡公民義務之家樂福員工,重返新店家樂福賣場對被害人以首揭惡質方法進行恫嚇,其囂張至極,適足彰顯詐騙集團已成為我國之國安危機,所屬成員無法無天,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曾幾何時,在臺灣做詐騙的已從躲躲閃閃變成橫行張揚之惡霸?從而本院認對此法敵對意識甚高之歹徒,絕應予以重懲,否則不足使一般奉公守法民眾稍感心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還不斷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物流業,日薪約3萬元,需扶養舅舅、舊媽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而另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泰迪」有說報酬3,000元,但最後我沒拿到等語(見審訴卷第96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領取之金融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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