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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天祜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天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天祜、周律君均係臺北市○○區○○街00號「孔明大廈」之住戶,周律君之母親周劉麗華則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緣周律君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傍晚6時52分前某時,協助周劉麗華向「孔明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電梯門前遇祝天祜,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周劉麗華及1樓住戶見狀前來勸阻,過程中周律君不慎將手中所握之已收管理費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灑落至地,眾人遂彎腰協助周律君撿拾。
祝天祜見現場一片混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出腳將灑落地上現金中之3,000元踢落至通往地下室下樓樓梯之隱蔽處,旋與不知情之配偶趙秀蘭搭乘電梯佯裝欲返回位在7樓之住處,實則電梯抵達2樓時即開啟電梯門,改走樓梯徒步下樓,見眾人已離開1樓電梯口,逕走向上揭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拾撿前開3,000元現金,又沿樓梯徒步上至2樓,改搭乘電梯返回位在7樓之住處,祝天祜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周律君持有之3,000元得手。
嗣周律君清點後發現金額短少,遂調閱「孔明大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祝天祜涉有重嫌並報警處理,周劉麗華並前往祝天祜住處索討上開3,000元,祝天祜才願歸還,員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祝天祜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周律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7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況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撿拾告訴人掉落在地現金中之3,000元並攜回住處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洩憤,才將告訴人灑落在地之3,000元踢下樓梯,之後怕被闖入大廈之遊民撿走,我被誤會成竊賊,因此才下樓撿回住處,打算雙方冷靜後再歸還予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各係臺北市○○區○○街00號「孔明大廈」7樓、6樓住戶,告訴人母親周劉麗華則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前某時,協助周劉麗華向「孔明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該大廈1樓電梯口前遇被告,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周劉麗華及1樓住戶見狀前來勸阻,過程中告訴人不慎將手中已收取之管理費現金2萬2,000元灑落在地,眾人遂彎腰協助告訴人撿拾。
此時被告先出腳將灑落地上現金中之3,000元踢落至通往地下室之下樓樓梯,旋與配偶趙秀蘭搭乘電梯上樓,被告在2樓即開啟電梯門,改沿樓梯下樓,前往上揭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拾撿上開3,000元現金後,又沿樓梯徒步上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審易卷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周劉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見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2頁、第89頁至第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12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其取走上開3,000元現金係基於不法所意圖而為之,並以前詞置辯。
然:1.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已報警後才將取走之3,000元交還予周劉麗華,質之被告交還款項過程,業經證人周劉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正在收管理費,後來與被告發生爭執,管理費掉到地上,撿起來後我問告訴人說金額是否正確,告訴人說短少5,000元,我就請告訴人去看監視器,告訴人說是被告拿的,我就很快上樓去按被告家電鈴,被告先叫他太太不要開門,後來我請被告還5,000元,被告才開門說只有3,000元,並拿3,000元出來等語(見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見被告知悉周劉麗華上門,縱其正沐浴洗頭不便迎接,然仍可請配偶趙秀蘭先向周劉麗華告知其取走3,000元之事並請周劉麗華稍候,乃被告卻先要求趙秀蘭不准開門,俟周劉麗華於門外表示其已知悉被告取走掉落地上現金之事,被告才願交還所取走之3,000元,已可疑被告所辯其打算待雙方冷靜後再將所拾走之管理費歸還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
2.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大廈1樓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趁亂將告訴人掉落在地之現金3,000元踢向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隱密處,旋與其配偶趙秀蘭搭乘電梯上樓,該電梯於2樓即先停止,被告約17秒後從樓梯間徒步下至1樓,逕走向前揭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不久又再沿樓梯從1樓徒步往上,期間電梯繼續上至7樓稍停,約隔19秒後,電梯又抵達2樓停止,旋又上至7樓停止等情,足認被告將3,000元現金踢向首揭隱密處後,其搭乘電梯上樓時兼按2樓、7樓按鍵,並於2樓停等時改從樓梯徒步下樓撿拾上開3,000元,又再刻意沿樓梯徒步走至2樓才改乘電梯返回7樓住處。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80歲,其徒步上下樓梯並不方便,是如被告所述其將3,000元現金踢向隱密處之舉係為報復告訴人,並於搭乘電梯上樓時擔心遭誤會竊取此3,000元才下樓取走云云屬實,理應光明正大搭乘電梯返回1樓告知眾人此事,如眾人已離開,其再逕撿拾此金額,殊難想像還需刻意沿樓梯徒步吃力下樓撿拾。
況被告撿拾此3,000元後,如真係避嫌,理應直接搭乘電梯前往6樓告訴人住處交還此金額,或至少有嚐試找尋告訴人或周劉麗華之舉動,然其卻於撿拾後徒步沿樓梯攀爬至2樓改搭電梯上樓,還逕返回其位在7樓之住處就沐浴、洗頭,又未先聯絡告訴人或其母親,反而將己陷入嫌疑更重之處境,此顯悖於常情,堪信被告避嫌之說為卸責飾詞,不值採信。
此外,參酌被告從將3000元現金踢至隱匿處至其下樓撿拾間,僅隔約20秒之甚短時間,可推斷其隱匿時即已計畫返回原處撿拾,足徵被告實係透過此迂迴方式,塑造其搭乘電梯上樓即未再搭乘電梯下樓之假象,希冀藉此能排除其取走首揭3,000元之嫌疑,由此應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不斷指稱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取5000元等語,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劉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
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僅見被告踢開3,000元之舉,未見其另有何撿拾地上其他灑落現金之行為,加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周劉麗華此部分證述為可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本院根據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主觀不法竊盜犯意,從而辯護人聲請調取告訴人報案紀錄(見審易卷第88頁),欲查詢告訴人究係電話報案或係前往派出所報案乙節,本院認並無必要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雖長,然經濟上並無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首揭方式犯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竊取之金額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3,0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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