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1627,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韻竹自民國91年6月起,在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春藤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現已改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2樓之3)任職,原擔任一般業務工作,嗣從98年4月15日起擔任長春藤公司之董事,並從103年起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且長春藤公司登記負責人廖瑞超、總經理陳威芳(二人為夫妻關係,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約9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發展業務,遂將長春藤公司臺北辦公室業務交由陳韻竹處理。緣長春藤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約定長春藤公司為華南銀行信用卡收單業務之特約商店,持有信用卡、晶片信用卡及銀聯卡之消費者得前往長春藤公司刷卡簽帳消費,長春藤公司得於交易日起3個銀行營業日內請華南銀行請領交易款項,華南銀行應於收受請款資料後1個銀行營業日內,將扣除手續費後之交易款匯至長春藤公司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華南銀行與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間進行整批轉帳清算。此外,依本案特約書第2條第9點規定,長春藤公司不得接受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簽帳交易,亦不得從事融資性墊款(俗稱調現)之交易(此即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甚長春藤公司提供分期付款消費服務,亦應經華南銀行同意。陳韻竹擔任長春藤公司副總經理後,已實際為長春藤公司處理各項業務,還需處理資金調度及經辦刷卡請款等事項,絕對知悉上開約定。然長春藤公司於108年6月前某時起發生財務狀況,陳韻茹急需籌措資金處理長春藤公司對外積欠之屆期債務,明知華南銀行如知悉長春藤公司係就無實際交易消費之簽帳刷卡金額請款,定不會給付此種刷卡金額,甚將終止與長春藤公司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作契約,竟仍基於意圖為長春藤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親友王嘉凌、吳婷婷、黃姬碧、蔡幸芝及簡瑋靚(原名簡淑慧)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明知自己及王嘉凌等5人(起訴書雖記載除此5人外,陳韻竹另向侯得世商借信用卡,然附表一所列各筆刷卡簽帳均未使用侯得世申辦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交易日期、金額之刷卡紀錄並未向長春藤公司實際消費交易,仍於各該交易日期,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信用卡,各刷卡簽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6萬3,010元,並隱瞞此足使華南銀行拒絕給付刷卡簽帳款之重大違約事項,於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各該交易日期,透過電子終端機傳輸如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之不實消費紀錄予華南銀行請領各該刷卡金額,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長春藤公司傳送之上開刷卡簽帳確係真實交易,因而於各開交易日期後1至4個銀行工作日內,將各該請領款項結算後匯入本案帳戶,陳韻茹以此方式為長春藤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金額。嗣因陳韻茹與廖瑞超、陳威芳關係惡化,廖瑞超、陳威芳主觀認上開款項為陳韻茹私吞侵占(陳韻茹所涉此部分侵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不願處理王嘉凌等5人刷卡簽帳金額,陳韻茹不滿,遂於108年8月15日以消費爭議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6所示刷卡款項辦理退刷,附表一編號87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亦於同年9月27日向華南銀行辦理扣款此筆交易,華南銀行遂向長春藤公司請求返回前揭撥付之款項,然長春藤公司拒絕返還,華南銀行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韻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刷卡簽帳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其仍持各該信用卡在長春藤公司刷卡並向華南銀行請款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自始即有繳付信用卡卡費之意,目的係為周轉長春藤公司資金,此運作模式為廖瑞超、陳威芳所知悉,更已運作多年,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已審核持卡人信用及刷卡消費風險,本件刷卡金額也未超過持卡人信用額度,發卡銀行不需審核也未受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約從103年起擔任長春藤公司副總經理,且長春藤公司登記負責人廖瑞超、總經理陳威芳約9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發展業務,遂將長春藤公司臺北辦公室業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至晚從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後即實際為長春藤公司處理資金調度及經辦刷卡請款等各項業務。

而長春藤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華南銀行簽訂本案約定書,約定長春藤公司為華南銀行信用卡收單業務之特約商店,持有信用卡、晶片信用卡及銀聯卡之消費者得持之前往長春藤公司簽帳消費,長春藤公司得於交易日起3個銀行營業日內請華南銀行請領交易款項,華南銀行應於收受請款資料後1個銀行營業日內,將扣除手續費後之交易款匯至長春藤公司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華南銀行與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間進行整批轉帳清算作業。

嗣長春藤公司於108年6月前某時起發生財務狀況,被告急需籌措資金處理屆期債務,遂向不知情之親友王嘉凌、吳婷婷、黃姬碧、蔡幸芝及簡瑋靚(原名簡淑慧)等人各商借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明知自己及王嘉凌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交易日期、金額之刷卡紀錄並未向長春藤公司為實際消費交易,仍於上開交易日期,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信用卡,透過華南銀行核發予長春藤公司之電子終端機,刷卡如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交易金額,而此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刷卡消費紀錄旋於各該交易日期傳送予華南銀行請領各該刷卡金額,華南銀行即於各開交易日期後1至4個銀行工作日內,將各該請領款項結算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核與附表三所示華南銀行代理人之指述、各該證人陳述情節一致,並有附表三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罪,然被告此種「假消費、真刷卡」而向華南公司請領刷卡款項之行為,仍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理由如下: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

次按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使用後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

然特約商店並不得接受非法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有此非法交易情形,聯信中心及收單機構自不接受該簽帳交易行為。

故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有實際消費作為前提,是茍未經發卡銀行同意,以信用卡簽帳作為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自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觀之本案特約書(見他7092卷第13頁以下)第2條第9點約定,長春藤公司不得接受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簽帳交易,亦不得從事融資性墊款(俗稱調現)之交易,且長春藤公司提供分期付款消費服務,亦應經華南銀行同意;

第9條第6點第1款約定,長春藤公司違反本案特約書之約定,華南銀行得隨時終止本案特約書並通知聯徵中心。

上開禁止藉刷卡簽帳進行融資性調現之約定,原即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是縱從金融管制機關之立場觀之,亦禁止此類「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

考其目的,無非刷卡消費之本質雖屬某種程度之融資性消費,然正常持卡人未必已對外積欠債務,不論發卡銀行或收單銀行在此逐月清償卡費之債信機制下,尚能控制總體風險;

反觀經紀狀況已淪落至需刷卡換現金進行周轉之持卡人,其必已對外債臺高築,清償能力明顯偏差,更隨時有破產甚或逃跑隱匿之風險,其嗣繳還卡費之意願恐怕極低,銀行承受呆帳風險極高,此已超脫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制度原所評估之風險,恐造成銀行高額損失,進而危害金融秩序。

2.職是,華南銀行以本案約定書要求長春藤公司不得為上述「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絕屬華南公司評估其是否撥付長春藤公司所請領之信用卡簽帳款之重大事項,且如華南銀行知悉長春藤公司有此違約行為,必不同意撥付此部分款項。

被告至晚於103年即實際為長春藤公司負責處理資金調度及經辦刷卡請款等各項業務,定知悉此情。

據此以論,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假消費、真刷卡」行為時未向華南銀行主動告知,於刷卡時容任電子終端機向華南銀行請領款項,即屬隱瞞此影響華南公司是否撥款之重大事項,而華南銀行依誠信原則,信賴長春藤公司請領信用卡簽帳款符合本案特約書之約定,致陷於此錯誤中而為撥付,上開被告之隱瞞,即屬利用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之情形。

此外,被告明知如華南銀行知其「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即不會撥付款項,竟仍刻意隱瞞而使長春藤公司原不可能獲得之財物變為可能,即堪認定被告具有為長春藤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辯護人雖舉部分實務判解,主張被告自始即有繳付附表一所示親友及自己卡費之意願,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被告所舉判解,實忽視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性質,一旦行為人知如未施用此詐術,被害人定不會交付財物,如該行為人仍執意為之,即應認定該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嗣將財物歸還被害人或另為賠償之主觀計畫,僅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況辯護人所舉判解,均係針對持卡人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是否屬於對發卡銀行施詐之情形而為論述,顯難與本件特約商店對收單付款銀行施詐情形可相比擬。

至辯護人另不斷辯稱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已審核持卡人信用及刷卡消費風險,本件刷卡金額也未超過持卡人信用額度,發卡銀行不需審核,發卡銀行未陷於錯誤云云。

然本件華南銀行係立於收單付款銀行之地位而受長春藤公司之受僱人兼董事代表人之被告欺詐,和附表一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有無遭受被告詐欺實無關係,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令人費解與本案間關連性,從而辯護人所辯,均不值採憑。

㈢又華南銀行撥付附表一編號2至87簽帳款至本案帳戶後,其流向複雜,部分流入廖瑞超、陳威芳或長春藤公司申設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自己都沒有動用華南銀行撥付之金額,前進到本案帳戶後又轉到長春藤公司彰化帳戶,款項用於周轉長春藤公司之資金需求等語確屬可信。

而廖瑞超、陳威芳雖於偵查中一度指稱款項遭被告侵占云云,然就此部分之資金具體流向始終未提出遭被告侵占之可信釋明,遑論證明其等說詞,其等對被告所提侵占告訴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以卷內亦乏足以證明被告侵吞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自難驟認上開華南銀行撥付之款項遭被告侵占私用乙情。

惟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使華南公司陷於錯誤而向第三人長春藤公司交付財物之不法意圖,仍屬明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多次對華南銀行欺詐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至被告不斷陳稱,其以此等「假消費、真刷卡」套現周轉長春藤公司債務之手法已行之多年,廖瑞超、陳威芳均知悉且允准其如此辦理等語。

經考量廖瑞超、陳威芳位處長春藤公司最高職位,確可疑其等對被告此舉知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判斷廖瑞超、陳威芳涉入程度為何,尤其足可佐證已達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之密切程度,加以其等於偵訊時亦否認此情,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陳述及廖瑞超、陳威芳位列長春藤公司高位乙情,驟斷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應與被告論共同正犯。

職是,本案尚難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長春藤公司副總經理,為填補長春藤公司資金缺口,不思以合法途徑調取款項,利用華南銀行對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信任,違約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華南銀行請領款項,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撥付各該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使華南銀行承受高額損失,破壞信用卡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雖提出分期賠償華南銀行之方案,但未為華南銀行所接受,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仲介業,月收入不固定,需單親扶養10歲小孩等語(見審訴卷第2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華南銀行損失情形及犯罪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對華南銀行施詐,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7所示交易金額,然被告係出於為長春藤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之,且此金額均匯入長春藤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嗣又再流出至廖瑞超、陳威芳或長春藤公司申設之其他金融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因此分得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從而華南銀行受詐匯出之金額,尚難認定屬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被告罪刑主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及王嘉凌、吳婷婷、黃姬碧、蔡幸芝、簡瑋靚及侯得世等親友,於附表一編號1、88至89所示交易日期、金額之刷卡紀錄並未向長春藤公司實際消費交易,仍於各該交易日期,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88至89所示信用卡,各刷卡簽帳如附表一編號1、88至89所示交易金額,並隱瞞此足使華南銀行拒絕給付刷卡簽帳款之重大違約事項,而向收單銀行即華南銀行請領款項,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匯款給付附表一編號1、88至8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云云。

惟查:長春藤公司確接受附表一編號1、88至89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各該金額,並就此部分金額向華南銀行請款乙情,有首揭書證可佐,固堪認定。

然附表一編號1、88、89所示簽帳信用卡各為鍾桂珍、陳桂章、劉子瑄所申辦,此經華南銀行陳報在卷(見審易卷第81頁),並有附件三所示各該發卡銀行提供之申辦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交易之信用卡持卡人並非被告,也非起訴書所載被告商借信用卡之親友即王嘉凌、吳婷婷、黃姬碧、蔡幸芝、簡瑋靚及侯得世等人。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鍾桂珍為我大艘,附表一編號1交易應該係鍾桂珍透過長春藤公司報名歐洲團,最初報名搭經濟艙,但後來改搭商務艙,所以才刷退原先報名的團費;

陳桂章、劉子瑄我不認識,可能是長春藤公司客戶,我沒有向他們借信用卡等語(見審易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業否認附表一編號1、88至89所列簽帳為虛偽交易,從而此部分信用卡刷卡紀錄是否亦係被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供融資調現之違約刷卡簽帳之情形,已有可疑。

加以依卷內事證,欠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刷卡簽帳確係被告於無真實交易情形下之刷卡為長春藤公司套現行為,自難僅憑此部分款項嗣經長春藤公司拒絕支付乙節,驟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日期 簽帳刷卡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 1. 108年6月17日 鍾桂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9,000 2. 108年6月27日 吳婷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6,000 3. 108年7月1日 吳婷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000 4. 108年7月1日 蔡幸芝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3,713 5. 108年7月1日 吳婷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1,300 6. 108年7月1日 吳婷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8,230 7. 108年7月1日 吳婷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6,600 8. 108年7月1日 吳婷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3,913 9. 108年7月3日 簡瑋靚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163 10. 108年7月3日 簡瑋靚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30 11. 108年7月3日 簡瑋靚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1,000 12. 108年7月3日 簡瑋靚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3,130 13. 108年7月3日 簡瑋靚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6,900 14. 108年7月4日 王嘉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0,000 15. 108年7月4日 吳婷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3,100 16. 108年7月4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39 17. 108年7月4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8,013 18. 108年7月7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319 19. 108年7月7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3,125 20. 108年7月7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2,130 21. 108年7月7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63 22. 108年7月7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9,130 23. 108年7月7日 吳婷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1,300 24. 108年7月7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900 25. 108年7月8日 蔡幸芝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60 26. 108年7月8日 吳婷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200 27. 108年7月8日 蔡幸芝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9,313 28. 108年7月8日 蔡幸芝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3,000 29. 108年7月8日 吳婷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13 30. 108年7月8日 簡瑋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19 31. 108年7月8日 吳婷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61,300 32. 108年7月10日 蔡幸芝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9,310 33. 108年7月10日 蔡幸芝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9,310 34. 108年7月10日 蔡幸芝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9,310 35. 108年7月10日 蔡幸芝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310 36. 108年7月10日 蔡幸芝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1,390 37. 108年7月10日 蔡幸芝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38. 108年7月10日 蔡幸芝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8,321 39. 108年7月10日 蔡幸芝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3,900 40. 108年7月11日 黃姬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1,932 41. 108年7月11日 黃姬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2,190 42. 108年7月11日 蔡幸芝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1,300 43. 108年7月11日 簡瑋靚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00 44. 108年7月11日 蔡幸芝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9,225 45. 108年7月11日 簡瑋靚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1,310 46. 108年7月11日 蔡幸芝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5,130 47. 108年7月11日 蔡幸芝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1,300 48. 108年7月11日 簡瑋靚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1,300 49. 108年7月11日 簡瑋靚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1,960 50. 108年7月14日 黃姬碧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69,139 51. 108年7月14日 蔡幸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3,100 52. 108年7月14日 蔡幸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6,313 53. 108年7月14日 黃姬碧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1,319 54. 108年7月14日 黃姬碧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9,319 55. 108年7月14日 黃姬碧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7,390 56. 108年7月14日 黃姬碧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173 57. 108年7月14日 黃姬碧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133 58. 108年7月14日 陳韻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59. 108年7月15日 蔡幸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92 60. 108年7月15日 蔡幸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8,231 61. 108年7月15日 蔡幸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931 62. 108年7月15日 蔡幸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1,368 63. 108年7月15日 蔡幸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7,100 64. 108年7月15日 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8,000 65. 108年7月15日 蔡幸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62,000 66. 108年7月16日 黃姬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89,133 67. 108年7月16日 黃姬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130 68. 108年7月16日 黃姬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6,000 69. 108年7月16日 簡瑋靚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9,313 70. 108年7月17日 蔡幸芝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63,130 71. 108年7月17日 蔡幸芝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73,139 72. 108年7月17日 吳婷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890 73. 108年7月17日 吳婷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2,000 74. 108年7月17日 蔡幸芝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43,300 75. 108年7月18日 簡瑋靚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9,313 76. 108年7月18日 簡瑋靚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6,000 77. 108年7月23日 簡瑋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61,300 78. 108年7月23日 蔡幸芝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13,300 79. 108年7月23日 簡瑋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9,360 80. 108年7月23日 簡瑋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61,100 81. 108年8月1日 吳婷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9,813 82. 108年8月1日 陳韻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7,170 83. 108年8月1日 陳韻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3,000 84. 108年8月2日 簡瑋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900 85. 108年8月1日 陳韻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000 86. 108年8月1日 陳韻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6,500 87. 108年6月27日 簡瑋靚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61,310 88 108年8月8日 陳彥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44,000 89 108年8月1日 劉子瑄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 備註: 編號1為108年8月14日刷退;
編號2至86為108年8月15日刷退;
編號87為發卡銀行於108年9月27日扣款;
編號88為發卡銀行於108年11月27日扣款;
編號89為發卡銀行於108年12月4日扣款 附表二:
信用卡申請人 銀行及卡號 王嘉凌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吳婷婷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黃姬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蔡幸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簡瑋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陳韻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述: 108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15頁至第20頁) 108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67頁至第74頁) 108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9頁至第14頁) 108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93頁至第103頁) 109年4月23日偵訊筆錄(他10599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109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1第453頁至第455頁) 110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2第121頁至第125頁) 110年4月1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2第270頁至第274頁) 11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3第357頁至第360頁) 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他7092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 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345卷第167頁) 111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續345卷第335頁) 11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續345卷第421頁) 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53頁至第56頁) 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231頁至第249頁) 二、告訴人華南銀行告訴代理人之指述 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他7092卷第189頁) 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345卷第167頁) 111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續345卷第335頁) 11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續345卷第421頁) 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53頁至第56頁) 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81頁) 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三、證人陳述: 1.廖瑞超 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83頁至第89頁) 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2第15頁至第17頁) 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2第112頁至第116頁) 110年4月1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2第270頁至第274頁) 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他7092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 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他7092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 2.陳威芳 10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93頁至第95頁) 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2第14頁至第16頁) 109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2第114頁至第116頁) 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他7092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 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他7092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 10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他10599卷第457頁至第461頁) 3. 蔡幸芝 108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10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10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3第345頁至第347頁) 4.簡瑋靚(原名:簡淑惠) 108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73頁至第77頁) 108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110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3第351頁至第353頁) 5.王嘉凌之證述 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33頁至第35頁) 108年12月9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110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3第325頁至第328頁) 6. 吳婷婷 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41頁至第43頁) 108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110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3第331頁至第334頁) 7.黃姬碧 108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57頁至第59頁) 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110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3第337頁至第339頁) 8.蔡幸芝 108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515卷1第65頁至第67頁) 10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9. 侯得世 108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0599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10.會計林怡君 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1第435頁至第438頁) 11.會計師曾茹平 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15卷2第55頁至第59頁) 四、書證: 1.廖瑞超與華南銀行人員之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他7092卷第20頁至第23頁) 2.長春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6.11至109.3.20交易明細(他7092卷第28頁至第29頁) 3.被告之交通部觀光局訪談紀錄表(他7092卷第168頁至第168頁反面) 4.廖瑞超與被告之對話記錄(105年12月、106年5月8日、108年6月24-28日、108年8月6日)(他7092卷第544頁至第554頁)(偵4515卷1第167頁至第201頁) 5.被告與陳怡君(會計)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記錄(108年7月至8月)(他7092卷第555頁至第567頁)(偵4515卷1第377頁至第397頁) 6.長春藤公司請款群組對話記錄(108年8月1日)(他7092卷第574頁至第582頁) 7. 華南銀行提供予長春藤公司之刷卡消費整理表(他11785卷第25頁至第27頁) 8.華南銀行109年4月10日函檢附長春藤公司信用卡刷卡撥款金額紀錄表(他10599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9.華南銀行109年5月5日函檢附長春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第253頁至第325頁)(他10599卷第251頁至第337頁) 10.108年4月12、25日、5月28日會計師與被告電子郵件(偵4515卷2第31頁至第47頁) 11.黃姬碧所持有長春藤公司100萬元面額支票影本(偵4515卷3第341頁) 12.被告玉山信用卡108年8月份帳單(偵4515卷3第453頁) 13.華南銀行特約商店契約書影本(偵續345卷第301頁至第313頁) 1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列印本各1份(審易卷第33頁至第49頁) 15.華南銀行提供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5.88.89號之刷卡授權交易資料1份(審易卷第81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陳報狀檢附起訴書附表編號1信用卡申辦資料及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審易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17.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8日函1份(審易卷第123頁) 18.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2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18號函檢附陳彥璋及劉子瑄之信用卡資料及108年8月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4、29232、292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審易卷第151頁至第176頁) 20.告訴人提供信用卡發卡銀行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扣款明細表影本(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9之消費)各1份(審易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影本及10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之刷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審易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