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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詹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貳條、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詹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新店碧潭堰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安倉公司工地負責人石閎仁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石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監視器影像中的人是他,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稱其當時是拿行李箱去新店溪撿漂流木,和偷電纜線、電線無關;
白天有去,但因為水流太大沒有撿成,所以才會半夜再去、其沒有變裝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只是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邊,只是下去撿漂流木,沒有竊取電線、已拿回行李箱、裡面沒有電線;
請求傳喚證人莊乾勇,因為去檢漂流木時碰到莊乾勇、要請莊乾勇證明他那時候拿的箱子是空的,該箱子在我拿之前就有人拿走箱裡的電線(見本院卷第54、112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告訴代理人即工地負責人石閎仁於偵查證稱:「我們都是早上8點上工,(111年11月6日)上工時發現我們工區範圍都沒有電,我們就去查線,查到源頭電箱時,就發現裡面的電線被剪斷」、「(提示新店分局照片編號02行李箱照片)這裡面的電線是否為你們當時遭竊的電線?)對。
就是被剪掉的電線的其中一段,這條電線我們沒有領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卷第71頁)。
又經本院傳喚負責該案件調閱監視器及製作被害人筆錄員警張世穎到庭證稱:「有詢問東岸管理員斷電時間,根據斷電時間,從監視器中,看到有一台機車,用行李箱裝贓物,時間點到早上只有該台機車、行李箱,有疑似裝贓物,所以去調機車車號,從系統查車主,有詢問車主是誰在使用機車,後續發現有被告使用之記錄,所以請被告來警局詢問,但是被告未到案」、「後來報案人(被害公司的委託人)在工地附近草叢有說疑似是行李箱,看起來像是監視器中機車拉的行李箱,裡面有幾捆電線。
被害人(即報案人、被害公司的委託人)後來跟我說工地附近的草叢的時間點是在案發隔天了,因為行李箱無法肯定裡面電線就是被害公司的,所以我們請報案人自行看管,若有可疑的人來拿,再通知我們,後來可能報案人沒有仔細看管,所以後來行李箱不知又被何人拿走」、「行李箱裡面有幾捆電線、剪電線之工具,沒有漂流木。
因為贓物需要報案人確認,但是報案人無法確認,所以我們無法查扣,只能請報案人自行看管」、「因為報案人無法確定該電線為報案人失竊之電線。
因為若報案人無法確認,我們不能做扣押保全之動作」(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112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佐以告訴代理人及員警與被告並無何等嫌隙或宿怨,衡情應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足認告訴代理人及員警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另參卷附案發地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於案發日凌晨1:59騎機車進入案發地附近停車場,將行李箱由機車上推出來後,2:09往案發地移動,至3:30變裝後由案發地出來(未攜帶行李箱),騎乘機車離開停車場(見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卷第27至31頁),該日下午於草叢中發現看起來像是監視器中機車拉的行李箱,行李箱中裝有電線,旁邊有疑似作案工具(見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代理人與員警之證述,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本案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稱:他當時是拿行李箱去新店溪撿漂流木,惟欲以行李箱裝載撿拾到之漂流木,已不合常理,另不論有無撿拾到漂流木,為何未將行李箱帶走而留置現場草叢裡?又被告請求傳喚在場證人莊乾勇證明其是去撿漂流木,且其拿行李箱時箱子是空的,有人拿走箱裡的電線等情,惟經證人莊乾勇到庭證述:他當日至碧潭堰釣魚,有碰到王詹富用蝦籠撈蝦等語,經當庭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卷第25頁照片,證人莊乾勇固稱:王詹富拿著蝦網過來找他,那時候沒有看到王詹富拿著照片中的手提箱,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自陳內容均不相符,難證被告無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須於行為人為行竊之目的而攜帶兇器行竊始構成,本案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電纜線係遭利器割斷,現場草叢中亦發現有疑似作案工具,惟無證據證明,難認被告係為竊盜之目的而以利器剪斷電纜線,故無加重事由之適用,併為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電纜線二條、電線一條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未與被害人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被 告 王詹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詹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新店碧潭堰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安倉公司工地負責人石閎仁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石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詹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者係被告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石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11月6日上午8時,其等到工後發現沒電,循線查得源頭電線遭竊,復查調錄影系統,發覺於同日上午2時30分斷電,就將該時點交由員警去調取前後時間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
現場查獲行李箱裡的電線,就是被偷的其中1段電線等事實。
㈢ 證人即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林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是證人林金枝送給其弟弟林金賢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11年11、12月間,被告將上開機車騎來還給證人林金枝等事實。
㈣ 案發地點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行為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行李箱進入案發地點,又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BWA40432號通知單 證明上開機車係登記於證人林金枝所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許,由被告騎乘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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