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179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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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德



謝團月



AW000-H11233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20號、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W000-H112335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男女朋友關係,AW000-H11233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成年人,下簡稱A女)與乙○○因均來自中國福建地區而結識。甲○○、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212巷,恰見A女在該處路邊,乙○○因認A女積欠其債務便向A女索討,然為A女所否認,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A女。A女遭毆不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乙○○並與乙○○互相抓扯、扭打。甲○○起先在旁觀看,甚一度欲將乙○○、A女分開,然因不滿A女揮拳擊向乙○○,竟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右手朝A女頭部揮擊,又上前朝A女猛力推擊數次,並與乙○○共同將A女壓推倒地,由乙○○以手揮擊及以腳踢擊躺在地上已無力反擊之A女。A女因遭甲○○、乙○○之攻擊,因此受有左側頭顳部3×3公分瘀傷、右側頭顳部、右肩、前胸、下背部、中腰部、右肘、左膝、右膝瘀傷等傷害;乙○○因遭A女攻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乙○○、A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乙○○、A女傷害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1頁、第94頁)、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1頁、第94頁),並有其等各提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7頁),堪認乙○○、A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甲○○傷害犯行部分:訊據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A女意思,是因為看到A女出拳打乙○○,我才出手制止云云。

然:1.甲○○毆打A女經過,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第83頁至第84頁)。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起初乙○○與A女扭打時,甲○○確僅在一旁觀看而未介入,嗣雖有手推A女之舉動(見審易卷第66頁上方截圖),然其動作不大,參考此時甲○○亦有出手抓乙○○右上臂之行為表現(見審易卷第67頁),還可認甲○○此推人舉動係為分開乙○○與A女二人繼續扭打。

然監視器「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檔案播放時間4分1秒起,甲○○見A女有明顯朝乙○○揮拳之動作後,甲○○旋出右手朝A女頭部猛力揮擊(見審易卷第72頁截圖),並加入A女與乙○○間拉扯,嗣又於檔案時間4分37秒至41秒間,甲○○朝A女猛力推擊3次(見審易卷第75頁截圖),並於檔案時間5分時將A女壓制在地(見審易卷第76頁截圖),嗣乙○○見A女平躺在地上已無力反抗,又出手揮擊、出腳踢擊A女各1次,期間未見甲○○出手制止等情(見審易卷第77頁截圖)。

職是,依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呈現之客觀畫面,甲○○確有上開出手攻擊A女之行為,其矢口否認,顯屬臨訟卸責飾詞,不值採憑。

2.甲○○雖辯稱:A女在本件案發前即與多人有糾紛,也被人打過,起訴書所載A女傷勢應係舊傷云云。

然A女於案發後約20分鐘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48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經專業醫師檢傷結果,確有首揭瘀挫傷傷勢,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

此外,乙○○與甲○○下手非輕,此由A女被打倒在地後已無力反抗即足佐證,衡情必因乙○○、甲○○之攻擊而至少受有擦挫傷之傷勢,而上述屬於公立醫院之和平醫院醫師驗傷結果,並未悖離此常情,從而首揭A女傷勢應係乙○○、甲○○於本件攻擊行為所造成乙情,至臻明灼。

甲○○所辯,不值採憑。

又A女傷勢係因乙○○、甲○○攻擊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述,甲○○又未就首揭A女傷勢係另因何具體原因造成等情為明確說明,從而其泛聲請調查A女歷來健保就診紀錄,欲證明首揭傷勢非本件攻擊行為所造成等情,本院即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所辯均不值採憑,甲○○、乙○○及A女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甲○○、乙○○及A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甲○○、乙○○就本件傷害A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6820號甲○○傷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與本案經論罪之甲○○傷害A女部分、A女傷害乙○○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6820號)認甲○○於本件攻擊A女時亦碰觸A女胸部,認甲○○所為除構成上述傷害罪外,同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

然質之卷內證據資料,僅據A女單方指述甲○○曾於攻擊過程中觸摸其胸部乙節(見偵一卷第24頁、第83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發現甲○○有前述對A女之傷害犯行,然未見甲○○有何碰觸或觸摸A女包含胸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情事。

況案發現場衝突張力甚強,甲○○及乙○○對A女極度不滿,甲○○攻擊A女之動作短瞬又猛力,殊難想像其係欲藉此滿足性慾,難認具有何性騷擾之意圖。

準此,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委難採憑。

㈢爰審酌乙○○與A女間存在債務糾紛,乙○○認A女欠債故意不還,因而徒手爆打A女,A女不甘遭毆,亦徒手朝乙○○揮擊,而甲○○為乙○○男友,其起先未涉入二人糾紛,然因不滿乙○○遭A女攻擊,率而與乙○○共同攻擊A女,其等均不思以理性行事,當眾施以暴力,敗壞社會治安,過程並使乙○○、A女各受有首揭傷勢,其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乙○○自始坦承犯行;

A女於偵訊起坦承犯行;

甲○○始終否認犯行,三人未達成和解,暨參考其等各自陳稱及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6頁),及其等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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