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185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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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豪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3、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允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藉由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黃冠中,雙方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E客棧」第54、55號包廂。

詎廖允豪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間之某時,利用黃冠中離開包廂拿取飲料之機會,在上址包廂內徒手竊取黃冠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並藏放在左腳鞋內。

嗣黃冠中返回包廂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於廖允豪左腳鞋內扣得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廖允豪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第149至15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8584號卷【下稱偵18584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偵18584號卷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2,000元現金,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胡紹希,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萬年店。

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間,在上址A16包廂內,趁被害人胡紹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胡紹希錢包內的現金2,000元得手,被告與被害人胡紹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被害人胡紹希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胡紹希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1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胡紹希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胡紹希的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就胡紹希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證明力低落,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另案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也無法作為情況證據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胡紹希,雙方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萬年店;

嗣雙方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進入Qtime萬年店,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紹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下稱偵6710號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胡紹希雖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1名暱稱為「哈囉」男性網友(按即被告),之後我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見面。

我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到達上述地點後,被告於40分到達,我們會合後就到萬年大樓10樓Qtime的網吧,後來在A16包廂聊天,並在上午10時40分許離開。

我大約在10時54分搭捷運前拿出錢包,發現裡面2,000元不見,我就馬上報警,因為只有跟被告見面,所以我懷疑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6710號卷第15至16頁),顯見胡紹希於案發時並未目睹其現金遭竊之過程,其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而卷內除胡紹希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胡紹希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胡紹希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胡紹希所有之2,000元現金之犯行。

(三)至公訴人雖援引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1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與網友相約見面後,網友均不約而同有財物遭竊之情形,為與本案相類之手段,具有相似性等旨,然被告上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1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案件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6710號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7頁),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之「犯罪手法」相似,更不足以佐證胡紹希之現金係被告所竊取。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胡紹希到庭作證,然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胡紹希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之性質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本案胡紹希之現金是否係被告所竊取乙節,卷內仍乏其他補強證據,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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