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189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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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學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學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檢察官指定,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科醫師治療乙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看心理醫師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ㄉ。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
被 告 詹學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學韙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花園大酒店,使用酒店提供客人使用之公用電腦,以其ninaicantman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輸入F0000000密碼後,寄送內容為:「台北地檢署首長,我會在2023年9月11日(就當做生日的餘興節目)帶著刀砍傷在台北地檢署工作的人,包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還有法警,你們最好都小心一點」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至臺北地方檢察署首長電子郵件信箱,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學韙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學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首長信箱郵件資料 佐證被告確有傳送上開恐嚇信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於犯後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其犯行,表明願受裁判意旨,請依刑法第刑法第 62 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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