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190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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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A JESSIE L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RICIA JESSIE LI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TRICIA JESSIE L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店長廖靜怡管理之屈臣氏師大門市,先將店內2樓貨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40元】、「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1個(價值410元)、「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1個(價值129元)交給其母Effy Lin(由警方另行偵辦)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其後Effy Lin又徒手拿取貨架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起訴書誤載為520ML)」1個(價值529元),並在被告面前放入隨身購物袋中,得手後結帳其他商品欲離去,因店內防盜門有反應,復由Effy Lin將「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以外之商品拆除包裝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並將包裝塞入貨架後方,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確有前往屈臣氏師大門市,亦有拿取貨架上前揭商品查看,並持之向母親介紹,該等商品乃係先前其與母親所討論過,其覺得母親可能想買,故將商品交予母親,其不知母親最後就前揭商品沒有結帳,其並無竊取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屈臣氏師大門市,並拿取貨架上之前揭商品查看,再交予其母,由其母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其母在店內拆開上開商品之包裝,並將包裝袋塞在商品架內,嗣後被告拿「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髮油以信用卡刷卡結帳。

警方於112年1月6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被告住居所扣得上述商品中之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1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24頁至第45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中指稱:其係屈臣氏師大門市之店長,於111年12月12時10分許,巡視一樓店面並整理口罩紙架時,發現2張雙眼皮貼之包裝貼紙(即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於同日12時20分許又在一樓隱形眼鏡陳列盒旁發現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之包裝貼紙,因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及其母親進店後,先在二樓走廊查看商品,被告手拿三樣商品,分別為「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其母從包包中拿出購物袋,2人便將上述三樣商品放入購物袋內(見偵卷第28頁編號7),2人再走到同層之中間走道拿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後,至另一條走道看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之試用品,之後便走上三樓繼續查看其他商品,其2人上三樓時,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一直在被告母親手上(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8、9、10),下樓後被告走至收銀台拿髮油以信用卡結帳,此時其母則在店家門口附近測試防盜裝置,其後被告母親又走到1樓資生堂專櫃前,除了「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外,對其他三樣商品進行拆與貼紙的動作,之後被告與母親就走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

即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僅係將商品交予其母,即繼續瀏覽貨架商品,並逛繞至三樓後,始下樓結帳。

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所為與一般人購物逛街挑選商品過程中,拿取貨品並與親友討論、分享之舉無異,依此而觀,被告是否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所稱「被告母親持未結帳之商品測試防盜器」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直言之,若被告母親當時正在測試門口防盜器裝置,應會發出警示或蜂鳴器之聲響,斯時應會引起店員及店內客人之注意,然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母親在店門口時,未見店員及客人有轉頭注意被告母親之情況(見偵卷第30頁),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顯屬其個人推測,本院實難憑採。

㈣復參以被告下樓排隊結帳時,手中僅有「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之髮油,未見被告有將其他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等動作,同時其母在離被告較遠之店家門口位置,而失竊商品仍置於其母隨身之購物袋中,嗣其母獨自走到1樓資生堂專櫃時,被告並未在旁,此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編號11、12、第49頁)。

基此,若被告有意竊取上開商品,則可在其結帳其他商品時,囑其母親先將上開商品拆除防盜包裝後立即攜出店外,然被告並未依此而為,反在結帳後,又與母親在店內繼續挑看其他商品(見偵卷第31頁),況被告結帳前開髮油商品時,係使用自己申辦之信用卡,倘若被告果有竊盜犯意,應無留下刷卡紀錄供店家日後便於追蹤查緝之理,此節益徵被告並無竊取上開商品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結帳完固有走到1樓資生堂專櫃前與其母會合,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結完帳後有問媽媽在幹嘛,其母回答只是在看跟檢查這些東西,其也不知道母親在幹嘛,就在旁邊等,其亦不知道母親沒有結帳,當時一直在店內GOOGLE搜尋商品評價,所以沒有很注意其母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9頁)。

另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並未見被告有協助其母親拆除商品包裝貼紙等動作(見偵卷第31頁),從而,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竊取行為。

㈥至扣案之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1瓶(見偵卷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母曾將該商品交予被告之事實(見偵卷第10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行竊之情,自難以該扣案物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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