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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惟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惟信與張建妹(無證據足認與汪惟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前某時,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搭乘侯彬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南機場夜市一帶。
嗣汪惟信、張建妹不認同侯彬芳行駛路線,與侯彬芳發生口角爭執,侯彬芳遂將上開計程車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要求汪惟信、張建妹下車。
張建妹下車後,汪惟信仍不願下車,在車內後座繼續與侯彬芳爭吵,侯彬芳遂從駕駛座下車,從車外走向後車門,並打開車門要求汪惟信下車。
汪惟信明知手中柺杖前端為堅硬物體,而侯彬芳正打開車門,如以柺杖前端任意朝侯彬芳所在位置伸出,恐因此戳中侯彬芳身體,侯彬芳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明知侯彬芳此時尚無明確攻擊行為,仍將手中柺杖前端朝侯彬芳方向指伸去,因此刺擊中侯彬芳前胸,侯彬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侯彬芳報警處理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被告將柺杖前端指伸向告訴人侯彬芳,該柺杖前端因而刺中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彬芳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10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博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稱:「你用柺杖打我,我沒有跟你還手」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見告訴人打開車門時,看起來要打我,我受驚嚇,才本能地「杵」著柺杖前端「頂」了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易卷第32頁、第46頁),且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其柺杖頂端刺中才形成乙節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上情。
被告雖稱其剛開完刀不久,身體羸弱,不可能攻擊告訴人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犯意。
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甫經歷重病開刀,固為事實,然被告明知手中柺杖為堅硬物體,加以告訴人正打開車門,身體必會緊靠車身,故如以柺杖前端任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伸出,告訴人身體確可能因此遭刺中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不顧於此,於告訴人打開車門之際,將手中柺杖前端朝告訴人指伸去,告訴人果因此遭刺中受傷,被告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在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目前罹患諸多疾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退休沒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柺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柺杖並非無違禁物或管制性物品,且為被告必要之行走輔具,加以該柺杖並非被告刻意取得作為攻擊告訴人之武器,故如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在首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處要求被告下車時,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她媽的王八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在車內,被告開車門,當時我應該是生氣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首揭行車路線爭執而有糾紛,被告確對告訴人罵稱:「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趕我下車,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34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固經認定如前述,然就被告口出穢言之場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從駕駛座離開,要開我的車門,我說「幹她媽的王八蛋」時,我在車內,車門已打開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參比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確實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前,尚強調「趕我下車」一詞,明顯係對告訴人欲趕其下車乙事不滿,衡情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男乘客不願下車,說等警察來再說,中間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在車內口出上開穢言乙情,確具高度可能性。
此外,卷內亦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係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車外罵我云云,驟認告訴人指述屬實。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車內口出上述穢言時,其音量已達其他用路人行經附近皆可聽聞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係公然以「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以「幹他媽的王八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公然為之,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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