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3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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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0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一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1)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暨現場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2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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