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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趙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62、2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宏、趙永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62號
第29691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與趙永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互相毆打,致趙永受有臉部擦挫傷紅痕、右眼局部發紅、前胸擦挫傷紅痕、左上背部擦挫傷紅痕等傷害;
陳俊宏則受有左顳部鈍擦傷、左側及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永、陳俊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與被告趙永在上開時 、地,徒手互相毆打之事 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趙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與被告陳俊宏在上開 時、地,徒手互相毆打之 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趙永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宏受有前 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趙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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