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建邦與李世得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及3
- 二、案經李世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得心證理由
-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之情,惟矢口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得於警詢、檢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
-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情緒抒發云云,惟所謂「侮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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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邦與李世得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及3號7樓之鄰居。
緣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外,因細故而生怨懟,黃建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啥洨」等語辱罵李世得,足以貶損李世得之人格評價。
嗣李世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建邦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有罵,但是不是面對告訴人,只是情緒的抒發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盧素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張貼之字條1張及現照片4張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與被告是住同一棟大樓,被告在公共走道兩邊都堆放很多東西,加裝的防盜窗凸出公共走廊,在凸出窗戶上掛了3件雨衣,其中2件輕便雨衣掛3天,另外1件掛了7天以上,其太太寫了一張紙條貼在該牆上,內容是請被告把雨衣收起來,隔天其等開門出去發現上開字條貼在其家門上,其就按被告電鈴,被告出來大聲問為何雨衣不能掛在走道,爭執之後,被告大聲對其罵起訴書所載之話語(見他字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7頁);
證人盧素昭於警詢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其走在電梯外長廊時,因為其在門口貼紙條,請被告把雨衣收起來,影響通行,後來不知道那張紙條是何人貼在其的大門口,被告對其等罵三字經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對告訴人說云云,顯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情緒抒發云云,惟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係對於告訴人要求收拾雨衣一事而心生不滿,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啥洨」,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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