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艾琳」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竣博」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許楨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等案件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理),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2年7月14日、7月25日、8月23日,各在臺北市士林區、桃園市龍潭區、高雄市楠梓區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均為警當場逮捕(上開許楨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2年9月19日停止羈押。
許楨蕙獲釋後,絲毫不知警惕,竟又與「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怪博士」、「黃慧娟」、「羅豐官方客服」等名義,於112年8月底某時起與干正宛聯繫,並將甘正宛加入名稱「專業股票研究45」LINE群組內,向甘正宛謊稱: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並需透過羅豐客服網頁進行股票當沖,然應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入金云云,致甘正宛陷於錯誤,分4次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或匯款或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該詐騙團體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許楨蕙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再以相同詐術對甘正宛行騙,要求甘正宛需再交付80萬元云云,致甘正宛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改備妥80萬元假鈔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待交付。
許楨蕙旋依「楊竣博」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印文1枚及「陳艾琳」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由許楨蕙在其上偽簽「陳艾琳」之署押,而偽造羅豐公司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表彰羅豐公司指派「陳艾琳」收取甘正宛交付之儲值金額80萬元之意,即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先向甘正宛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職員證中之1張,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甘正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豐公司、陳艾琳及甘正宛,俟許楨蕙向甘正宛收取上開80萬元假鈔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許楨蕙,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楨蕙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甘正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楨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審訴卷第91頁、第114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甘正宛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於其與「怪博士」、「黃慧娟」、「羅豐官方客服」、「專業股票研究45」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逮捕被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告於本案前另犯相類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11號、第6310號、第8716號、第9154號、第967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81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所提被告交付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怪博士」、「黃慧娟」及羅豐公司客服人員之「羅豐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楊竣博」指示取得附表編號3俗稱「工作機」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偽造之職員證、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章及未扣案之上開蓋有偽造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再依「楊竣博」指示佯裝為羅豐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各階段環環相扣,形成犯罪有機體。
又參以本件犯罪手法細緻,「楊竣博」還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偽造之印章、職員證及專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而該俗稱「工作機」之行動電話為警查扣時即遭不詳成員透過雲端操控重製其內內容,可見本案分工明確且準備精細,僅「楊竣博」與被告二人無法獨自完成全部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成員不止我和「楊竣博」等語(見審訴卷第116頁)。
綜此,本件被告、「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甚明。
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2枚印文(羅豐公司及「陳艾琳」)及1枚署押(「陳艾琳」)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附表編號1識別證3張)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竣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0頁、第11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固非無見。
然綜以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已明確知悉「楊竣博」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90頁、第11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12年7月前某時受「楊竣博」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即不斷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其中於112年7月14日、7月25日、8月23日,各在臺北市士林區、桃園市龍潭區、高雄市楠梓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卻為警當場逮捕(上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其中112年8月23犯行還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12年9月19日才停止羈押,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被告獲釋後,全然不知痛定思痛,又依「楊竣博」指示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然已造成告訴人及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甚者,本件被告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以3萬元交保,被告具保獲釋後,竟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再受「楊竣博」指示,亦以假冒為投資專員「陳艾琳」身分再次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逮捕,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15號起訴書可憑(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強,應予論責。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卡,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工作機」,此部分電話均有用作聯繫收取詐騙贓款事宜,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具有處分權限,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識別證3張,亦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足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限,而其中1張供被告出示向告訴人行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2張雖未行使,然仍屬犯本案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盜刻之印章1個;
未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艾琳」印文1枚、「陳艾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報酬為收取金額1%等語(見聲羈卷第67頁),然被告於本案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於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楊竣博」向其承諾之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陳艾琳」識別證3張 2 盜刻之「陳艾琳」印章1個 3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