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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興廣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鄒興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1樓○○百貨○○○○館內,見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簡稱A女)身穿短裙在該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將所持用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趁A女未注意之際,二度走近A女,將上開行動電話鏡頭以從下往上方式,朝A女兩腿間裙內拍攝,欲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未成功攝得而未遂。
嗣因A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興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攝得被告全部犯案經過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騎乘NCZ-029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本件被告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20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2月1日,各因無正當理由在賣場或百貨公司等公眾得出入場所拍攝被害女子裙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警查獲,各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5月1日、112年7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分別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
又於111年9月22日趁被害女子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及下體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76頁)。
被告未因此知所警惕,竟又於上開前案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甚至判決確定後,又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企圖攝錄其裙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雖無證據成功攝得相關性影像,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其法敵對意識極高,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又未提具體賠償方案,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陳稱: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本件被告企圖盜錄告訴人性影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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