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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POTER牌皮夾壹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信用卡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中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清晨5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之第三月台候車,於3車候車椅下方,發現該處地面上有羅維菖所有,於同日稍早清晨5時13分許遺失掉落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POTER牌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7,000元、信用卡3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皮夾拾起後侵占入己,未送交車站人員或報警處理,旋搭乘南下之區間列車離去。
嗣羅維菖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經向站務人員協尋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維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明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皮夾云云。
然查:㈠告訴人羅維菖於111年12月18日清晨5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三月台候車,並坐趴在3車候車椅休息,不慎將其褲子口袋內首揭皮夾掉落椅子下方,告訴人未發現即離去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攝得告訴人遺失皮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3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嗣發現上開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1名身穿深藍色羽絨外套及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手拎各以紅色塑膠袋、白色塑膠袋裝盛物品之中老年男子入坐前揭同一候車椅上,並於當日清晨5時58分許拾起告訴人皮夾,於同日稍晚之清晨6時16分許搭乘1117車次區間列車南下,有攝得該男子撿拾告訴人皮夾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員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符合該男子穿著及手持紅色塑膠袋、白色塑膠袋特徵之中老年男性,各出現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許西三門監視器畫面、清晨5時50分許西三門廁所外監視器畫面、清晨5時54分許購票處監視器畫面、清晨5時57分許月台閘門口監視器畫面及上開撿拾皮夾與搭車離去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茲考量同時手持裝盛物品之紅色塑膠袋、白色塑膠袋並非一般穿戴搭配特徵,清晨5時、6時初,臺北車站人煙稀少,要出現相同穿著及提物之中老年男子之可能性極微,加以從監視器所示時間及出現位置,契合一般乘客從西三門進站、使用洗手間、購票、進站、前往月台搭車之完整動線流程,資可認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均為同一人。
從而該中老年男子撿拾告訴人皮夾離去乙情,要無疑義。
㈢上揭監視器畫面中,清晨5時50分許西三門廁所外監視器畫面攝得該男子未穿戴口罩及帽子之正面面容,經與到庭被告之髮型及五官比對,足認十分相似,加以被告為鐵路警察局列管臺北車站之街友,員警於111年12月25日在臺北車站內對被告盤查時,被告所穿之深藍色羽絨外套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中老年男子相符,有鐵路警察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及盤查密錄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111年12月25日為警盤查之男子為其本人乙節(見偵緝卷第118頁),由此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拾走告訴人皮夾之中老年男子。
被告雖泛否認侵占首揭皮夾犯行云云,不值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年紀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POTER牌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7,000元、信用卡3張),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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