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71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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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涵


林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00號
被 告 楊芷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之1(林岳不得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之1(楊芷涵不得代收)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芷涵與林岳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平時即有不睦且業已分居,林岳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之1即兩人原本住處時,欲取走家中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與楊芷涵發生爭執,楊芷涵明可預見以利剪向著林岳所著褲子欲取回前開現金時,可能造成林岳受有傷害,且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剪刀而對向林岳裝有上開現金之口袋,林岳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楊芷涵發生拉扯,楊芷涵手持剪刀亦刺向林岳之手部,楊芷涵因而受有右手臂刮痕、左手臂瘀青及破皮之傷害,林岳亦受有右手拇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並經楊芷涵及林岳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楊芷涵、林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楊芷涵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岳之證述 3.告訴人林岳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楊芷涵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林岳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楊芷涵之證述 3.告訴人楊芷涵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書 證明被告林岳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芷涵、林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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