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71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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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煒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鈞煒與葉倩如共同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詎吳鈞煒因細故而對葉倩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葉倩如步行前往上址附近道路旁某停車格所停放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欲阻止葉倩如上車而強行拉扯葉倩如身上之側背包並大聲吼叫,並於葉倩如上車之際,吳鈞煒即持塑膠罐飲料向葉倩如之車上與身上潑灑,嗣葉倩如雖已登入駕駛座關閉車門擬駕車離去,吳鈞煒仍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復向葉倩如之車內與身上潑灑飲料,並大聲辱罵葉倩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倩如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貶低葉倩如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倩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鈞煒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加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拿回其鑰匙、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倩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要從辦公室離開時遇到被告,發現對方擅自從其車上將辦公室鑰匙取出,其想趕快離開便轉身要走上車,被告強行拉其身上的側背包並大聲吼叫,其擺脫後進入車內要離開,被告便拿出塑膠瓶飲料朝其車上以及身上潑灑,其關上車門對方 還強制打開車門繼續潑灑,被告那天很兇的潑其和車子,還有大聲吼叫,不想要其開車離開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三)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阻攔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方式攔阻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是以,被告所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四)況被告縱然自認其鑰匙所有權遭侵害,本應透過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是以,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塑膠罐飲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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