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71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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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祈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3樓南門市場新建工程工地內,因電梯使用先後順序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其等離開地下3樓後,乙○○於工地內遇見其胞弟謝承達(112年8月間死亡,所涉共同傷害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向謝承達抱怨上情,其等遂謀議報復甲○○,並推由謝承達攜帶鐵鎚,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謝承達於工地內地下1樓尋得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直指甲○○,並對謝承達稱「就是他」等語,謝承達聞言即以預藏之鐵鎚鎚擊甲○○後腦杓及背部等身體部位多下,致甲○○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臉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手掌撕裂傷(長約3.5公分)併掌骨骨折、後腦撕裂傷(長約3公分)、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及向共犯謝承達抱怨,嗣後遇見告訴人時,其有對共犯稱「就是他」等語,共犯即持鐵鎚鎚擊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我後來去找告訴人理論,是共犯自己要跟我去的,也是共犯自己要攻擊告訴人,我當下就馬上制止共犯云云。

經查:㈠被告先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後與共犯再遇見告訴人時,其有對共犯稱「就是他」,共犯即持鐵鎚鎚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工地主任工程師何振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45至47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1日診字第1120505963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確實與共犯於事前謀議報復、攻擊告訴人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後來我在地下1樓遇到被告跟共犯,被告指著我,跟共犯說「就是他」之後,我才跟被告說不到兩句話,我後腦杓遭人攻擊,我回頭就看到共犯拿一個金屬工具一直打我頭部,後來我彎下腰,共犯又繼續打我的背部,我就被打到電梯裡面去,後來有其他的工人約4、5人把共犯拉開,泥作公司的老闆把我送到1樓,我在1樓等待救援時,被告又到1樓用台語跟我說「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做的,不要找其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向共犯抱怨,後欲再尋告訴人理論,尋得告訴人後,即對共犯稱「就是他」,共犯即持鐵鎚鎚擊告訴人等情(見審易字卷第40頁),則共犯與告訴人既不認識,從「共犯事先攜帶鐵鎚隨同被告尋告訴人理論」、「尋得告訴人後,被告直指告訴人,並對共犯稱『就是他』」、「被告向共犯指出告訴人後,被告對共犯無再有任何交談或指示,共犯隨即持鐵鎚鎚擊告訴人多下,並造成前揭嚴重傷勢」、「被告行為後向告訴人表明承擔所有責任」各節,顯見被告確與共犯於事前即謀議報復、攻擊告訴人,其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前詞,純屬推諉卸責至已過世之共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就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與共犯推由共犯持鐵鎚鎚擊告訴人多下,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推由共犯以質地堅硬之金屬鐵鎚鎚擊告訴人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其中造成顏面骨、掌骨等處骨折,顯見下手力道甚大),鎚擊部位更包含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極為激烈,動機及目的顯欲使告訴人受傷嚴重,惡性重大,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嚴重損害等情,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職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案發衝突起因、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鎚,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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