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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志隆於112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因另涉案經通緝之友人郭家晉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遇警盤查,員警並在郭家晉身上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經徵得林志隆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審易卷第70頁、第71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尿液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40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本件2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1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幫助洗錢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君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雖查扣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然經證人郭家晉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為郭家晉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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