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7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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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吳心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心蓉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心蓉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2年7月14日7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心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極高之事實。
3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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