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278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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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建華與宋雪英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不睦。

宋建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不特定客人可隨時進入之美容美髮店內,大聲以「你不知道死活,我都要讓你死了,你還敢回來,我要讓你們全家都死光」「我不會放過他」「就沒完啦」「等他們全家在一起的時候,我丟一顆手榴彈,他就完蛋了」「我可以用丟汽油彈也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恐嚇宋雪英,使宋雪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對宋雪英出言「幹你娘」2次、「全世界我沒看過這麼惡毒的女人,這麼貪心的女人」「全世界沒有這麼可惡的。

這麼貪心。」

等語辱罵宋雪英而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雪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宋建華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是和警員講,不是和告訴人宋雪英說的云云。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詞,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其回去探望母親,遇到客人要求洗頭,其看到被告手拿安全帽走進店裡並作勢要打其,便躲到客人後面,因為中間有客人,所以被告並未繼續向前,但是被告開始指著其罵「你不知道死活,我都要讓你死了,你還敢回來,我要讓你們全家都死光」,鄰居有報警,警察來之後還當警察的面說「全世界沒看過這麼惡毒、貪心、丟臉的女人,這麼貪心的女人」,等其等全家回阿媽家的時候丟手榴彈甚至汽油彈要把全家燒死,要其陪葬,而且前後還罵其兩次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6頁),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依據被告談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因財產分配歸屬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辱罵上開言語,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是和警員講,非對告訴人說云云,顯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而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公然 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65-67頁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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