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9號、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Α「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胡慧瑀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洗碗精1瓶,得手後逕自離去。
㈡於同年月30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易璋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把及現金數百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魏愛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無去偷竊,且其不可能跑去那麼遠的地方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未經告訴人胡慧瑀、吳易璋同意,即分別擅自拿取告訴人胡慧瑀、吳易璋所有之洗碗精1瓶及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把及現金數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慧瑀、吳易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299號卷(下稱偵23299卷)第23頁至第24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卷(下稱偵24605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3299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24605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家門口前洗手台上之洗碗精等語(見偵23299卷第10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就犯罪事實一㈡相關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係其本人沒錯等語(見偵24605卷第6頁)。
依此而觀,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已難憑採。
⒉告訴人胡慧瑀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洗碗精價值約99元,雖價值不高,但已遭竊多次,且旁邊尚有「錄影監視中,請微笑」之警語告示牌等語(見偵23299卷第24頁)。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該洗碗精係已用鑿之空瓶,告訴人胡慧瑀實無甘冒誣告之風險而特別報警處理以構陷他人之必要,易言之,堪認告訴人胡慧瑀所述為真,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本案洗碗精係已用鑿之空瓶云云,當無足採。
⒊依犯罪事實一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靠近告訴人吳易璋停放機車之位置,並伸手拿取深色之物品,並左右張望,旋即退回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角度,離去時身後始背有以大型塑膠袋內盛裝之不詳物品等情,有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4605卷第15頁至第19頁)。
基此,足徵被告已先物色搜尋行竊目標後,始下手為之,顯係刻意而為,足認其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Α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易璋所受損失(詳後述),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業、現於家中帶小孩、與兒子及女兒同住、經濟來源依靠兒女扶養及自身積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就附表A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胡慧瑀,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易璋前揭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證稱:黑色手提袋內的現金應該不多等語(見偵24605卷第12頁),另稽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款項為何,又被告已依告訴人吳易璋之要求賠償2,500元,有北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4605卷第57頁、第61頁),若再就被告竊得告訴人吳易璋之黑色手提袋及現金等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A編號2「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之證件及鑰匙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均可透過掛失補辦及重新配鎖之方式,使原證件及鑰匙失其功用,且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㈠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碗精1瓶(價值99元) 2 即事實欄一㈡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手提袋1個(價值500元)、現金(金額不明)、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國民身分證1枚、鑰匙1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