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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群元
選任辯護人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群元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群元(被訴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住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潘群元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謝汶玲所配戴之識別證,待謝汶玲向潘群元追討該識別證時,潘群元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謝汶玲之臉部及頭部,致謝汶玲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謝汶玲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護理師張睿虔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潘群元,潘群元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張睿虔頭部,張睿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潘群元經院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潘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汶玲、張睿虔告訴被告潘群元傷害案件,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告訴被告毀損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謝汶玲、張睿虔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謝汶玲、張睿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就所提上開傷害、毀損之告訴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以北市文調字第11260255182號函附臺北市立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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