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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4編號12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有關被告許庭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附表4編號12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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