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易,418,20240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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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庭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1516、1517、1518、1519、15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附表」、附表重複編號「13」部分,更正為附表編號「42」、主文欄有關「附表編號1至41」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42」;量刑欄就附表編號42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處漏載「附表」2字,附表編號重複列13部分,及主文欄有關「附表編號1至41」之記載,均有誤寫,及就理由欄部分就附表42部分,漏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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