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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下樓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告訴人帶同其未成年子女楊○惟(95年生)及楊○勳(97年生)上樓之際,被告竟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左側,造成告訴人左臉頰紅腫,之後再對告訴人恫以:「小心一點,我有在注意妳」等語,並以英文髒話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2月17日死亡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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