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之成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
- (三)被告與「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四)罪數: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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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維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包含乙○○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寶」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起,透過交友網站「BADOO」以暱稱「銘」之帳號與甲○○結識,雙方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遂向甲○○佯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永利皇宮」之漏洞下注獲利、如欲出金須補繳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其中於同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27分匯款102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志雄;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吳志雄帳戶),旋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轉出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乙○○本人於同日13時44分提領而出並花用,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志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9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隨後再將其內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並供己花用,則被告將款項領出並直接消費處分後,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除「寶」以外之人就本案有所接觸及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寶」共犯本案,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之成年人,並將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花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卷第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4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並花用,此經認定如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完畢,亦如上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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