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前
- (二)吳詩萍與蔡政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蔡政學並未沒有把風,他一
- 一、(一)所示犯行,且蔡政學確有與被告分別自商品架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與蔡政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 (三)罪數關係:
-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
-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 (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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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由丙○○擔任店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中山林森店內,先由吳詩萍、蔡政學分別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由吳詩萍將上揭商品之防盜貼紙磁扣撕下後放入自備之紅色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店,並由蔡政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離去。
(二)吳詩萍與蔡政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聯中山晴光店內,由吳詩萍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中山晴光店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審易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並有全聯內部盤點明細表、商品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第9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
復經本院於另案勘驗全聯中山林森店、中山晴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另案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37至41頁、第4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蔡政學並未沒有把風,他一直以為我有結帳云云,然:⒈蔡政學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認與被告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且蔡政學確有與被告分別自商品架拿取商品,並於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品置入購物袋時在旁,隨後未經結帳即一同離去,此經本院勘驗全聯中山林森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37至39頁、第47至59頁)。
⒉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經本院勘驗全聯中山晴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6:42至18:27:14畫面結束(IMG_2557.MOV檔案部分):A男(即蔡政學)將一袋抽取式衛生紙放在B女(即被告)所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上方,B女將購物籃內之物品取出觀看,之後兩人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走過去。
畫面時間18:32:42至18:33:10畫面結束(IMG_2565.MOV檔案部分):B女取出購物籃內之商品後放入其所手提之黑白格紋購物袋內,再將置於抽取式衛生紙上之商品放入黑色格紋購物袋內,後將黑色格紋購物袋揹於右肩,再將抽取式衛生紙整袋置放進購物籃中後,與C童一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
畫面時間18:33:44至18:33:48(IMG_2562.MOV檔案部分):畫面右上角A男、B女與C童三人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9葉),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在蔡政學將抽取式衛生紙放置在購物籃上方時,應可看出購物籃內已有被告所拿取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衣膠囊,而被告將該洗衣膠囊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時,蔡政學雖不在畫面中,然被告嗣與蔡政學一同離去時,蔡政學竟未有任何遲疑,或有任何詢問被告上開洗衣膠囊是否已經結帳之舉,仍與之逕自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顯然有違常情。
而此種行為模式,要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觀察有無遭他人察覺之危險,並於得手後快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
⒊稽之上開各情,可認蔡政學就前揭犯行均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迴護蔡政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蔡政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與蔡政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與蔡政學共同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之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蔡政學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得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復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要難逕認被告或蔡政學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
是揆諸前開見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蔡政學2人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
2罐
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
6盒
ARIEL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
4罐
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
12盒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物,與蔡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與
蔡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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