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謝昀儒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觀諸卷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幫
- (四)罪數關係: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各帳戶之提款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雖提供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
- (二)至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0號、第11647號、第11807號、第12387號、第12508號、第13068號、第15619號、第250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昀儒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沛群」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謝昀儒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款項未經提領、轉匯,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而出,謝昀儒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甲○○、庚○○、乙○○、丁○○、證人即被害人戊○○、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卷【下稱偵11647卷】第17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下稱偵13068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觀諸卷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紀錄,但其後並無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匯款之紀錄(見偵13068卷第9至12頁),並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01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卷第15頁),故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丁○○所匯款項未提領、轉匯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坪工程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無證據可認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惟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即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珮芸」、「助理:Novia」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在「Biobtctw」交易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 7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47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1647卷第33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1647卷第35至4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47卷第29頁)。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1647卷第17至24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J.M總指導-婉廷」之帳號及自稱JM國際市場分析師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29萬9,171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下稱偵12508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2508卷第17頁)。
⑶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2508卷第25至3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08卷第49頁)。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08卷第35至42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刊登代為介紹工作之訊息,嗣己○○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品秀」、「語晞」等帳號聯繫,其等並向其佯稱:入股「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交易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9號【下稱偵15619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見偵15619卷第43頁、第47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5619卷第43至4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619卷第29至30頁)。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19卷第29至30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15萬元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刊登網路工作之訊息,嗣甲○○111年10月中旬某時瀏覽後與LINE ID「yying52」之帳號聯繫,該人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在「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交易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51萬6,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下稱偵11807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1807卷第27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1807卷第25至2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807卷第23頁)。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807卷第15至18頁)。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陳景仁」、「劉芝希」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期貨交易平臺「metatrader4」APP會有老師代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下稱偵12387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偵12387卷第47頁)。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2387卷第53至7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387卷第93頁)。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387卷第17至24頁)。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秘書棠棠」之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至群益投信「Qunyi Investment」交易交易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84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0號【下稱偵9620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9620卷第27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9620卷第25至2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0卷第23頁)。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620卷第15至18頁)。
7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老師」、「蘇雅琪」等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9號【下稱偵31359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辛○○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31359卷第53頁、第5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359卷第41頁)。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359卷第75至84頁)。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陳先生」之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在「Gateio」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 39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68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見偵13068卷第31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3068卷第33至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68卷第13至14頁)。
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68卷第9至12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41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