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192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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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 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秉辰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3、40503、40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秉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均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崎瑞」,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渠等係3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將不同帳戶交付予不同對象,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詐欺被害人並將款項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沈佳萱、池淑雲、駱芊妤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詹珀雲、楊雅芳達成和解(沈佳萱、詹珀雲、楊雅芳部分持續履行中,池淑雲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駱芊妤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和解協議書及轉帳畫面截圖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第51至55頁、第93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6號第31至37頁),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生活來源仰賴配偶,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沈佳萱、駱芊妤、詹珀雲、楊雅芳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遭詐欺會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劉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12年度偵字第2414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依婷」、第17行「轉匯」均刪除 曹秉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2年度偵字第40503、40504號起訴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8行「崎瑞」更正為「陳依婷」 曹秉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3號
被 告 曹秉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秉辰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婷」、「崎瑞」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6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2年5月8日1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沈佳萱佯稱:在旋轉拍賣有異常,導致有買家遭人凍結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沈佳萱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87元、4萬9,989元、1萬1,205元至曹秉辰前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嗣經沈佳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萱訴請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沈佳萱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陳依婷」、「崎瑞」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5 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曹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對於犯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0號
被 告 曹秉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曹秉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6時4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人工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與池淑雲聯繫,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池淑雲,以開通社群平台Facebook賣場帳號,須配合簽署認證,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池淑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6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池淑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淑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池淑雲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出「Facebook人工客服」、「客服專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Facebook人工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蔡佳宜」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其與「蔡佳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曹秉辰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1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曹秉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秉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同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曹秉辰-合庫人頭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匯款被害人駱芊妤,冒充茶葉經銷商誆騙須依指示解除代理商資格,否則名下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附表所示匯出帳戶、轉帳時間、金額(以新臺幣計算)、指定受款帳戶匯入款項,資金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
嗣駱芊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秉辰於前案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駱芊妤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網路廣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詐欺集團所騙,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受款之曹秉辰-合庫人頭戶,旋遭轉帳他處,難以追查去向。
3 曹秉辰-合庫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
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科刑一部上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加以審判。
且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有關,明顯影響及於科刑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互相牽動之罪刑不可分關係,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該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亦應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此規定自有一併加以審判之義務。
況第二審法院對於上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是否一併加以審判,不僅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與科刑之妥當性,亦攸關社會公平正義與被害人利益之保護,遑論國民對於法院審判犯罪及刑罰公平之期待。
若僅偏重於當事人自行擇定之上訴範圍,以圖減輕上訴審審判之負擔,而否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請求,則檢察官既無從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併案事實再向法院提起公訴,將造成被告有一部分甚至有可能是大部分犯罪事實不能依法追究處罰之重大缺憾,致使國家無從對於被告犯罪為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有違刑事訴訟制度存在之根本目的,且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殊非妥洽。
基於以上論析,本則法律爭議問題應以採取併予審理說為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曹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其:(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責。
(三)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曹秉辰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而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4143號起訴暨同年度偵字第32800號移請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併案審理(以上簡稱前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貴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核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出帳戶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駱芊妤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金山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8日 16時56分許 ATM 2萬2,985元 曹秉辰-合庫人頭戶 【113偵296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04號
被 告 曹秉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秉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4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崎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珀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楊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秉辰於本案偵查、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3號)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15時49分前某時,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崎瑞」使用。
⑵被告曾透過網路以「提供帳戶」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結果顯示諸多違法事項,被告亦曾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崎瑞」前,詢問該行為是否會涉及賭博、洗錢等相關違法犯行。
2 告訴人詹珀雲、楊雅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詹珀雲所提出「劉浩然」、「李哲宏」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劉浩然」、「李哲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分、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份 ⑵告訴人楊雅芳所提出其與「劉嘉玲」、「7-ELEVEN官方客服」、「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崎瑞」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11時9分許,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崎瑞」使用。
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崎瑞」前,曾傳送「洗錢?」、「賭博?」、「還有可能會加一條洗錢吧」等內容之訊息予「崎瑞」。
二、核被告曹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詹珀雲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起,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詹珀雲,並假冒中華郵政人員名義以LINE暱稱「劉浩然」、「李哲宏」帳號與詹珀雲聯繫,向詹珀雲佯稱:簽署蝦皮購物賣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8日15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5月8日15時50分許 4萬2,987元 2 楊雅芳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以LINE暱稱「劉嘉玲」、「7-ELEVEN官方客服」、「客服人員」帳號與楊雅芳聯繫,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楊雅芳,以驗證個人資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楊雅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6時11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983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29號

聲請人 沈佳萱 住詳卷

相對人 曹秉辰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沈佳萱
相 對 人 曹秉辰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2.餘款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壹佰貳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沈佳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沈佳萱

相 對 人:曹秉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聲請人 駱芊妤 住詳卷

相對人 曹秉辰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林立騰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駱芊妤
相 對 人 曹秉辰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佰貳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黃勝豐,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駱芊妤

相 對 人:曹秉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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