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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雙方約定由鍾子擔任勁速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之直排輪家教課教練」,應補充為「雙方約定由鍾子翔擔任勁速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之直排輪家教課教練」⒉同欄第10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⒊同欄第15行所載「並據以撥付2,150元」,應更正為「並據以撥付860元;
另111年8月25日、年月28日、同年9月3日之教練費用部分,因勁速公司察覺有異而未撥付款項」。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欄3證據名稱欄所載「3.教練合約1份」,應更正為「3.教練承攬契約及教練管理規則各1份」。
⒉增列「被告鍾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查,參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HM0410-2等課程簽到紀錄表(見他卷第13頁、第63頁),該課程簽到紀錄表乃勁速公司提供予教授課程之教練簽名、填載,作為記錄教練出席教授課程證明之文件,此由上開簽到紀錄表上之「教練簽名」欄位可徵。
而上開簽到紀錄表之「教練簽名」欄位既為被告本人之簽名,且被告係勁速公司所聘僱於大安運動中心之直排輪家教課教練,可知被告即為有製作權之人,縱令內容為虛罔,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而僅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不實填載課程簽到紀錄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出於同一詐領費用之目的,在前揭簽到紀錄表上先後為之,並提出向勁速公司行使而請領費用,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並就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費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860元(每堂課430元×2堂課)之利益,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108號卷第5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鍾子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翔(所涉侵占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與勁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速公司)簽署教練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鍾子擔任勁速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之直排輪家教課教練,提供直排輪家教承攬勞務與定作人勁速公司,並由勁速公司按鍾子翔實際教學勞務支付報酬。
詎鍾子翔明知其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3日,在大安運動中心内,並未實際教授直排輪課程之承攬勞務等情,為順利領得承攬勞務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上開日期之簽到紀錄表上簽名「翔」之字樣,而以此方式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勁速公司申請教練費每堂課各新臺幣(下同)430元而行使之,復由勁速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循核銷程序報支,致勁速公司陷於錯誤,認定鍾子翔已依約提供上開勞務,並據以撥付2,150元,足生損害於勁速公司審核承攬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勁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伊一堂課的教練費為430元之事實。
2.供稱上課時間與伊在教練簽到表上所簽的時間不符之事實,惟辯稱4堂課伊確實上完云云。
3.供稱伊跟家長張家芸協調會照實把課上完,但因告訴人勁速公司發現伊上課的時間與簽到表不同,所以才會要求家長張家芸簽這份聲明書之事實。
4.供稱告訴人提供家長呂榮君的聲明書的部份,因其2個孩子翁○靜、翁○清等2人所報名HM0410-2課程,還有2堂課沒有上完,加上伊當時沒有聯繫到呂榮君,又要去當兵,才會想說先簽到,等事後再來補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童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編號HM0410-2等課程簽到紀錄表、呂榮君聲明書、課程內容各1份。
2.編號HM0814-2等課程簽到紀錄表、張家芸聲明書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3.教練合約1份。
4.電話紀錄2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3日,在大安運動中心内,並未實際教授直排輪課程,而於簽到紀錄表上簽名「翔」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領承攬金之詐欺取財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各罪名,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150元,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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