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1935,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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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漏載犯罪所得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說明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860元,故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關
於沒收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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