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199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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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本祥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第2824號、第2825號、第2826號、第2827號、第2828號、第2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854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694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7124號、113年度偵字第7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本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楊本祥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楊本祥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本祥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第28至3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巳○○、辛○○、壬○○、午○○、丑○○、丙○○、寅○○、己○○、乙○○、子○○、甲○○、戊○○、庚○○、黃少琦、未○○證人即被害人癸○○、許莞琪、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獲有2萬元報酬乙情(詳後述),而可認獲有犯罪所得,惟因未自動繳交而不符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因此,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第7124號(即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6號(即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8549號(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2號(即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核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容任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生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客觀情事,且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遊民,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腎臟疾病,經濟條件不佳(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

復衡以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親筆書寫道歉信函予告訴人等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9頁);

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社會局送餐、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1至15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9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然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岱霖、葉育宏、林孟賢、洪英丰、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12 月20 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
(下逕稱LINE)暱稱
「陳俊達」、「鵬興
國際」等帳號與卯○
○聯繫,嗣向其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卯○○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依指示匯款右
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3日
上午9時25分

40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下
稱偵1941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1941卷第28至37頁)。
⑶告訴人卯○○所提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
1941卷第25至2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9
41卷第41至50頁)。
111年1月13日
上午11時51分

20萬元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12 月22 日某
時,以LINE暱稱「婷
婷」之帳號與巳○○
聯繫,嗣向其佯稱:
可下載「SM 跨境易
購」APP從事網拍副
業賺錢云云,致巳○
○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指示由其
本人及其胞妹匯款右
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
晚間9時13分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下
稱偵2787 卷】第25 至30
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2787 卷第51 至57 頁反
面)。
⑶告訴人巳○○所提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偵27
87卷第59頁正反面)。
111年1月13日
上午11時26分

10萬元
111年1月13日
上午11時27分
4萬4,000元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
87卷第9至24頁反面)。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12 月18 日某
時,以交友軟體Tind
er(下逕稱Tinder)
暱稱「LI」及LINE暱
稱「LI」、「custom
er service」等帳號
與癸○○聯繫,嗣向
其佯稱:可加入「Ti
kTok」購物商城販賣
床包獲利云云,致癸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5分

2萬2,093元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下
稱偵2829卷】第3至4頁)。
⑵被害人癸○○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1份(見
偵2829卷第58至103頁)。
⑶被害人癸○○所提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
偵2829卷第4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
87卷第30至40頁)。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12 月中旬某
時,以LINE暱稱「家
瑋」之帳號與辛○○
聯繫,嗣向其佯稱:
可透過「國投華信」
投資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辛○○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依指示匯款右
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9分

5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下
稱偵2863 卷】第12 至14
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偵2863 卷第59 至67
頁)。
⑶告訴人辛○○所提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28
63卷第58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8
63卷第17至32頁反面)。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2日凌晨2時
許,以LINE暱稱「陳
軒」之帳號與壬○○
聯繫,嗣向其佯稱:
可透過「maincoi
n」、「imtoken」AP
P投資虛擬貨幣,保
證賺錢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111年1月12日
晚上8時44分

3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下
稱偵3114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3114卷第41至48頁)。
⑶告訴人壬○○所提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偵31
14卷第4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
14卷第18至28頁)。
111年1月12日
晚上8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
晚上8時48分

3萬元
111 年1 月12
日晚上8時50
分許
1萬元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2月初某時,
以社群軟體Instagra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分
3萬元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3114 卷第11 至12
頁)。
(續上頁)
m、LINE暱稱「林中
鑫」之帳號與午○○
聯繫,嗣向其佯稱:
可至http://www.sta
rfap.vip平臺註冊投
資外匯,保證獲利云
云,致午○○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⑵告訴人午○○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3114卷第54至66頁)。
⑶告訴人午○○所提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1
14卷第55至5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
14卷第18至28頁)。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9日凌晨0時
許,以LINE 暱稱
「Y」之帳號與丑○
○聯繫,嗣向其佯
稱:可至某外匯平臺
投資美金外匯賺取利
潤云云,致丑○○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依指示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1分
3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3114 卷第13 至14
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3114卷第73頁)。
⑶告訴人丑○○所提之網路銀
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
偵3114卷第7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
14卷第18至28頁)。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4日某時,
以LINE暱稱「林晨」
之帳號與丙○○聯
繫,嗣向其佯稱:可
透過MEXC網站投資ET
H 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
上午9時47分
3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3114卷第14-1至14-
2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3114卷第83至84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
14卷第18至28頁)。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2月4日某時,
以LINE 暱稱「Appl
e」之帳號與寅○○
聯繫,嗣向其佯稱:
發生車禍,急需用錢
云云,致寅○○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依指示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
晚上7時19分
1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3114 卷第15 至16
頁)。
⑵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
偵3114卷第102至103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1
14卷第10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
14卷第18至28頁)。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12 月15 日某
時,以LINEID「xj99
8」、「000000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7分
3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下
(續上頁)
之帳號與己○○聯
繫,嗣向其佯稱:可
至樂享商城投資網站
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
云,致己○○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稱偵4382 卷】第9 頁正反
面)。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站
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4382卷
第16至21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3
82卷第12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偵4382卷第25至39頁反
面)。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12 月15 日某
時,以LINE暱稱「陳
佳慧」之帳號與乙○
○聯繫,嗣向其佯
稱:可至「耀才金
融」投資平臺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111 年1 月13
日晚上8時47
分許
4萬5,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11年6月23日溪警分
刑字第111001634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下稱桃園警卷】
第129至132頁)。
⑵告訴人乙○○所提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桃園
警卷第971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園
警卷第495至529頁)。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2時6分
6萬元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0月間某時,
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
Y暱稱「唯一」之帳
號及LINE暱稱「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之
帳號等與子○○聯
繫,嗣向其佯稱:可
代為向大陸地區「洋
馬頭」網路商城購買
商品賺取回饋金云
云,致子○○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
上午11時18分

7萬3,00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
00060103 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臺中警卷】第26至28
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74
張(見臺中警卷第62至96頁
反面)。
⑶告訴人子○○所提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太平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中警
卷第51 頁、第53 頁、第54
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臺中警卷第3至18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5分

7萬3,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7分許
29萬2,000元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0月間某時,
以LINE 及臉書暱稱
「韓浩天」之帳號與
甲○○聯繫,嗣向其
佯稱:可至「NZX平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5分

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
稱偵7022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
(續上頁)
台」投資「火幣」賺
取高額獲利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
圖擷圖各1份(見偵7022卷第
70至107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
偵7022卷第66至6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7022卷第41至49頁)。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8分

5萬元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12 月21 日某
時,以交友軟體LesP
ark 暱稱「泛泛之
輩」之帳號及LINE暱
稱「許」之帳號與戊
○○聯繫,嗣向其佯
稱:可至博弈網站
「澳門凱旋門」進行
遊戲獲利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111年1月12日
上午11時44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1693號卷【下
稱偵51693 卷】第15 至16
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51693卷第至26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11紙(見偵5
1693卷27至32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51693卷第53至68頁)。
111年1月12日
上午11時45分

4萬2,857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2月初某時,
以LINE 暱稱「熊婕
妤」、「婷婷」等帳
號與庚○○聯繫,嗣
向其佯稱:可透過某
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2分

2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1772號卷【下
稱偵41772 卷】第19 至28
頁)。
⑵告訴人庚○○所提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份(見偵41772卷第5
1至8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41772卷第307至339頁)。
許莞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月5日某時,
以LINE 暱稱「李涵
東」之帳號與許莞琪
聯繫,嗣向其佯稱:
可透過某網路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許莞琪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
上午9時52分

3萬元
⑴被害人許莞琪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下
稱偵7124 卷】第15 至17
頁)。
⑵被害人許莞琪所提之轉帳明
細截圖1紙(見偵7124卷第31
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7124卷第33至65頁)。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
111年1月13日
上午11時33分
34萬元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續上頁)
某時,以LINE 暱稱
「陽陽」之帳號與丁
○○聯繫,嗣向其佯
稱:可透過鵬興國
際」APP投資外幣獲
利云云,致許莞琪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依指示匯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1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下稱
偵122卷】第21至25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122卷第15至18頁)。
黃少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 年11 月30 日某
時,以LINE暱稱「Ha
iley」之帳號與黃少
琦聯繫,嗣向其佯
稱:可至「耀才金
融」投資平臺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致黃少
琦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111年1月12日
晚間6時44分

3萬元
⑴告訴人黃少琦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06號卷【下稱
偵706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黃少琦提出之對話紀
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胞姐黃珞蜺之帳
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706卷
第70至76頁、第80頁、第82
至85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706卷第37至50頁)。
111年1月12日
晚間6時49分

3萬元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1日某時,
以Tinder暱稱「林昱
珩」之帳號與未○○
聯繫,嗣向其佯稱:
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
管理中心網站,可告
知開獎號碼,由其投
注中獎獲利云,致未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111年1月12日
上午9時53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下
稱偵6941 卷】第23 至35
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6941卷第39至50頁)。
111年1月12日
上午9時53分
許(併辦意書
疏漏載,應予
補充)
4萬元
(併辦意旨書
漏載,應予補
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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