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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達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3行所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號之2」,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3樓207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侵占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潣樺、郝以柔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設計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雖相近,然犯罪態樣並不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郝以柔,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分別侵占、竊取得手告訴人劉潣樺、郝以柔之手機SIM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該SIM卡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余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余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
被 告 余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號
之207室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達於民國110年間10月間先後以TINDER、探探等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劉潣樺、郝以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其等相約碰面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與劉潣樺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爭艷館,並以手機遺失為由,向劉潣樺借用所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尾碼3910號手機)及該手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尾碼531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撥打電話,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劉潣樺未注意之際,進入館內廁所自上開手機內將本案SIM卡拔除後,將該SIM卡侵占入己,並假意返還上開手機予劉潣樺而隱匿上情後,旋即離開現場。
余達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塞席爾商蘋谷有限公司(下稱蘋谷公司),將本案SIM卡插入其所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尾碼1250號手機)收發簡訊。
嗣劉潣樺發覺本案SIM卡遺失及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通信紀錄,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與郝以柔相約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劍潭山親山步道觀看夜景,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親山步道入口處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郝以柔下山時,見郝以柔將內裝有持用手機(廠牌:iPhone 12,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尾碼825號門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尾碼本案手機)之紙袋懸掛在上開機車前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郝以柔佯稱機車需在前方迴車,請求郝以柔在原處等待,並趁郝以柔未注意之際,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復前往蘋谷公司,將本案手機原所插用之尾碼825號門號SIM卡拔除後,再插入其所持用之尾碼1250號手機接收簡訊。
嗣郝以柔於翌(16)日凌晨1、2時許尋求路人協助下山後,遂為警陪同前往余達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號之2之居所外查看,見上開機車停放在外並掛有該紙袋,惟袋內已未見本案手機,且經調閱相關通信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潣樺、郝以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 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尋找遺失之手機,向告訴人劉潣樺借用尾碼3910號手機,並在未告知告訴人劉潣樺之情形下,擅自該手機拔除本案SIM卡後插入其所持用尾碼1250號手機內收受信用卡簡訊,且迄今未歸還該SIM卡之事實。
⒉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郝以柔相約上山觀看夜景,向告訴人郝以柔佯稱機車需在前方迴車,請求郝以柔在原處等待,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並前往蘋谷公司放置尾碼1250號手機,獨留告訴人郝以柔在山上之事實。
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尾碼294號門號)為其所申請、使用,尾碼1250號手機則係蘋谷公司配發之工作機,上開手機如插用尾碼294號門號則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侵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郝以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余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機車自109年1月起即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劉潣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劉潣樺,即擅自自尾碼3910號手機內取出本案SIM卡,且於侵占後仍向告訴人劉潣樺佯稱其並未拿取該SIM卡,可能因其有摔落手機而遺失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確有以該機車搭載告訴人郝以柔上山之事實。
7 尾碼294號門號、尾碼1250號手機裝置、尾碼531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中華電信111年6月14日函覆IMEI說明資料、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蘋谷公司變更登記表、尾碼1250號手機自110年10月20日起收受簡訊號碼之通信使用者暨whoscall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 ⒈尾碼1250號手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均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蘋谷公司內將本案SIM卡插入尾碼1250號手機後,僅有以尾碼531號門號收發簡訊,且未撥打任何電話之事實,足見其辯稱原欲以本案SIM卡插入尾碼1250號手機以尋覓手機等情,顯不可採。
⒊告訴人郝以柔之本案手機遭竊後,原插用之尾碼825號門號SIM卡旋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遭被告在蘋谷公司內改插入尾碼1250號手機,並以該門號收受包含多家銀行發送之簡訊,復於翌(16)日凌晨0時47分許,被告又將尾碼1250號手機換回原持用之尾碼294號門號SIM卡收受簡訊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手機之犯行。
8 告訴人郝以柔事發後申請之臨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本案手機包裝外殼翻拍照片及尋找IPHONE資訊截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郝以柔所有之本案手機及所插用尾碼825號門號SIM卡確實遭竊,以致其須另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且本案手機最後顯示遺失地點鄰近被告任職之蘋谷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所侵占之本案SIM卡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且其利用本案SIM卡取得告訴人劉潣樺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完整卡號詳卷)之刷卡簡訊驗證碼,分別盜刷上開金融卡1萬9,491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292元,另涉有偽造文書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則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無非係先經告訴人劉潣樺同意出借包含本案SIM卡在內之尾碼3910號手機使用,其對於該SIM卡本具有持有支配關係,並趁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難謂有何破壞告訴人劉潣樺就該SIM卡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關係,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竊盜罪云云,實有誤解;
又證人郝以柔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並無出借或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之意思,伊以為被告僅在前方短暫迴車後即會來搭載伊,沒想到被告直接騎車離去等語,足證告訴人郝以柔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本案手機放置在紙袋內而懸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顯無將該手機交付被告保管之意思,應認告訴人郝以柔對於遭竊物品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是被告以和平方式破壞告訴人郝以柔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罪云云,亦容有誤會。
另告訴人劉潣樺固指稱本案SIM卡遺失同日其上開金融卡即遭人盜刷乙節,惟經本署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表示被告將本案SIM卡插入尾碼1250號手機所收發來自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上開號碼均非該行所使用之門號,且告訴人劉潣樺指稱遭盜刷之刷卡交易為國外交易,並非經OTP簡訊認證之交易,有該行111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7270001號、111年8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5310004號函在卷可稽,難認上開刷卡交易與被告本案侵占之犯行有所關聯,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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