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224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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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7、20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時,經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保時捷」之人聯繫,得悉其提供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且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可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倘依他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保時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如附表一「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地點」所示所示地點後,再由吳家銘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復利用「空軍一號」貨運服務轉寄至指定地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銘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本院審簡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麗行、蔡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下稱偵20407卷】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下稱偵2051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龍麗行、蔡逸婕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0407卷第49至53頁、第21至31頁,偵20516卷第25至33頁、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保時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將所領取之上開提款卡以貨運服務轉寄至指定地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作、須扶養重度智能障礙之哥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領取1個包裹可抵償1,000元債務,且後來對方確實也沒有來跟我要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被告所獲抵償債務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個包裹=2,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資料
地    點
領取包裹時間
龍麗行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6日
晚上10時29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假冒FACEBOOK(臉
書)買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
服人員致電龍麗行並佯
稱:須依指示完成金流驗
證並交付提款卡以進行更
新後,方能進行蝦皮賣場
商品買賣事宜云云,致使
龍麗行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26日晚上10時29分
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右列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右列地點之店員。
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
帳戶及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

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
統一超商興
芳門市
112 年3 月27 日
凌晨0時42分許
蔡逸婕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1分許,假冒賣
家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
向蔡逸婕佯稱:因訂單錯
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
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捷
運公館站2
號出口編號
112 年3 月20 日
晚上8時50分許
附表二:
將帳戶之提款卡交出,方
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
使蔡逸婕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20日某時,依指
示將所申辦之右列金融帳
戶資料放置於右列地點。
00000000 號帳
戶之提款卡
608 號置物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示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示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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