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巧恩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罪數關係:
- (三)移送併辦部分: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合庫帳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未扣案之本案國泰、合庫帳戶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付
-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之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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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0、3778、11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3122號、第3295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巧恩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翊,再由王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王巧恩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王巧恩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辛○○、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3122號(即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953號(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國泰、合庫帳戶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付予王翊,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之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黃則儒、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曉慧」之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尚泰(Central)購物」平臺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4分許,應予更正) 6,2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下稱偵3778卷】第79至91頁)。
②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778卷第93至101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778卷第10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78卷第109至113頁)。
2 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EZINVEST」投資平臺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2號卷【下稱偵35622卷】第29至34頁)。
②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5622卷第51至57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5622卷第45、4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5622卷第15至23頁)。
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40,000元 3 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林曉雨」及LINE暱稱「雨」之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Activtrades」及「DECODEFX」平臺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將辛○○匯入證人王翊帳戶之款項一併列入,應予更正) 1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下稱偵11435卷】第135至139頁)。
②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435卷第187至195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1435卷第201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11435卷第59至113頁)。
4 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以LINE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EBC」網站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23分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66號卷【下稱偵34466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1份(見偵34466卷第37至39頁)。
③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4466卷第17至19頁)。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 15,000元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 9,000元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OOTALK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ezinvest」平臺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2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下稱偵37466卷】第21至23頁)。
②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1份(見偵37466卷第59至61頁)。
③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466卷第67至73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466卷第83至102頁)。
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Jami」之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美廉優品」網路拍賣網站,經客人下單一定貨品後需先儲值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3號卷【下稱偵32953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2953卷第33至39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翻拍畫面及截圖(見偵32953卷第2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2953卷第47至55頁)。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 100,000元 7 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欣」及LINE暱稱「李欣欣」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帳號「台灣區域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下稱偵15893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893卷第32至34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893卷第3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15893卷第7至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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