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23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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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王家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2、第1頁第7至10行:利用店內設置Famiport事務機檯列印「THA線上百家樂賭博平臺遊戲點數」儲值繳費條碼單3張(各張金額均為1萬元),並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開條碼單,但僅繳付部分款項而未全額支付之不正方法,將上開為實際收取2萬8601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THA線上百家樂之儲值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王家洺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2萬8601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4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2年7月11日調解筆錄(偵查卷第47至49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偵查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並獲得THA線上百家樂賭博平臺遊戲點數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本件被告係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將其利用店內Famiport事務機檯列印遊戲點數條碼單(金額合計3萬元)感應刷取後,實際僅繳付1000餘元,未實際收取全部款項,但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紀錄為有繳費結帳,以此不正方法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費用而取得線上百家樂遊戲平臺儲值點數之不法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接續3次使用店內Famiport事務機檯列印遊戲點數條碼單,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開條碼單,僅繳付部分款項而未全額支付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應予非難,被告因本件犯行所所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藝騰達成調解協議,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負擔緩刑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告訴人於調解中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徵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為預防再犯,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強化知法守法觀念、行為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坦承其本件犯行,獲得不法利益金額為2萬8601元等節,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金額為24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自112年8月起,每月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7號
被 告 王家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洺自民國106年7月至000年0月0日間,受僱於由許藝騰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信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消費服務客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晚間23時27分、23時44分及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41分許,為支付渠已沈迷之「THA線上百家樂賭博平台遊戲」點數,使用店內之Famiport事務機並刷虛擬帳號條碼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次,表示已向該便利商店繳納共計3萬元款項而取得相應之遊戲點數,惟王家洺並未將渠所購買之前揭遊戲點數金額款項3萬元全數繳回而侵占入己。
嗣許藝騰於112年5月23日交班後核對事務機收支表後發覺王家銘短繳28,601元,經向王家銘查證後報警偵辦查明上情。
二、案經許藝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家洺對於前揭事實,除侵占金額部分外【短繳28,500元或28,601元】,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藝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112年5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店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接班表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所辯尚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前開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接之1個小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至於被告前揭業務侵占所取得之遊戲點數與新臺幣可折算計價,渠未繳回之28,60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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