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元生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蕭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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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89號、第376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第73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元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蕭延玲、陳居廣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元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㈣)。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蕭延玲、陳居廣、牛昱淇、劉子瑄、林欽輝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5人均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9-50頁,本院審簡卷第49-50頁、第87-8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洪敏超、林鋐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蕭延玲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當庭給付5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蕭延玲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陳居廣4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2萬4千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居廣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5號
被 告 楊元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南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統一超商開南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使用。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存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延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元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依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指示,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開南門市,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陳炳騵」。
⑵被告先前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係直接至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毋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對方。
⑶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
2 告訴人蕭延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存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延玲所提出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其與「bank」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存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陳炳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 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依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指示,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開南門市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存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存入。
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後,均遭提領、轉出。
6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80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04年間,曾因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⑵被告於107年間,曾為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辦理貸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自稱民間信用貸款公司「劉創輝」之人使用,涉嫌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核被告楊元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蕭延玲 (告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蕭延玲,致蕭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萬5,013元 112年5月19日17時4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112年5月19日17時54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1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9,000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9號
被 告 楊元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案件(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楊元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隱匿犯罪所得,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術,使陳居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5月18日14時1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因陳居廣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居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居廣於警詢之指訴。
㈡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19、285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0號
被 告 楊元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元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南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統一超商開南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牛昱淇並佯裝是誠品電商客服人員,繼而訛稱訂單設定錯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此類錯誤,需配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操作云云,致牛昱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7時2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至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因牛昱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牛昱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元生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牛昱淇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共2張。
㈢告訴人牛昱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共3張。
㈣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 1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5號全案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64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 股)112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所犯係以提供相同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栽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
第7349號
被 告 楊元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隱匿犯罪所得,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628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4294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去電林欽輝,佯稱因該書局工程師誤植林欽輝所購商品之條碼,將多對林欽輝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使林欽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16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轉帳至兆豐銀行號帳戶內。
嗣因林欽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去電劉子瑄,佯稱劉子瑄前使用信用卡付款購物時資料外洩,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使劉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許、16時55分許,將4萬9,987元、4,123元轉帳至兆豐銀行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38分許,將2萬9,987元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因劉子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欽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子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元生之供述 被告將自己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欽輝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劉子瑄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4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文字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將自己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欽輝、劉子瑄因遭詐而於前開時間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子瑄因遭詐而於前開時間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欽輝、劉子瑄,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移送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4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112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所犯係以提供相同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栽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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