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 (一)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被告與「陳志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罪數關係: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竟貪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
-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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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1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美玲」後補充「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支付不相當報酬委託他人收取現金,並將所收現金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收、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為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因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取報酬」。
⒉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陳雯樺再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陳雯樺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二)證據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美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志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竟貪圖報酬,依「陳志文」前往向陳雯樺收取告訴人李富宇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陳志文」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921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與「陳志文」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125至139頁),可認上開扣案物屬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陳志文」指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14號
被 告 王美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與「陳志文」、「劉曉宇」、「財務客服部」、「陳立偉」(無證據證明後4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財務客服部」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李富宇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李富宇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雯樺(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警方追查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陳雯樺再聽從「劉曉宇」之指示,於同日隨後從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雯樺再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其中之11萬元交予聽從「陳志文」指示、從新竹而來之王美玲,王美玲再轉交給「陳志文」指定之人(不能排除即為「陳志文」之可能),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藉此賺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富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想要讓生活過的好一點,但我心裡有底可能是詐欺等語,核與告訴人李富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陳雯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另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告與「志文」(即「陳志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財務客服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雯樺與「劉曉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雯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各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份及監視器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志文」、「劉曉宇」、「財務客服部」、「陳立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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