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258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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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若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負責銷售商品並保管庫存商品等業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鴻邁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其保管庫存商品侵占入己,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物之價值,及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就本件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友人贈送云云,致生無謂偵查程序,至本院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公司,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可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刑罰之目的,除矯正犯行外,並有預防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一時失慮而觸法者,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衡酌各情、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稱願原諒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1頁)等各情,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2、並為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以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恪遵法令,兼維法治。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告訴人所有Samsung Galaxy Watch 5手錶1支,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本件業據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公司具領保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亦如前述,可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被 告 張若歆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歆前於鴻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忠孝SOGO三星門市(下稱SOGO三星門市)擔任店員,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1時51分許,自SOGO三星門市之庫存櫃內,將公司所有之「Samsung Galaxy Watch 5」手錶1只(序號:RFATC1DDAKY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0元)取出後,即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開手錶侵占入己。
嗣SOGO三星門市其他店員清點庫存發現該手錶遭竊,復經門市主管蔡文傑巡店時發現張若歆戴有該手錶,始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鴻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若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供稱該手錶係名為「詹聖閔」之華夏技術學院友人所贈,並該人於112年1月至2月間寄放該手錶於被告居所之管理室。
2 告訴代理人蔡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該手錶於112年2月1日14時許SOGO三星門市清點庫存時發現遭竊,該門市主管確認該手錶並未有調撥、客戶購買等情形,並其後來巡店時見被告手上戴有該手錶,該手錶經比對序號後,確認為失竊之手錶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份 證明一女子於上揭時、地,先蹲於庫存櫃翻找其內商品,嗣關上櫃門後,右手袖口顯有藏放物品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該手錶自被告身上扣得之事實。
5 該手錶照片2張 證明該手錶外觀、序號為RFATC1DDAKY號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詹聖閔」之聯絡人資訊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所稱「詹聖閔」之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均非「詹聖閔」之事實。
7 被告提供其與門市主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並無調撥商品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 料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並無「詹聖閔」之人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發票、廠商進貨請款列表、序號異動歷程報表各1份 證明該手錶自112年1月16日購入,序號異動類別停留於「進貨」,而非「賣出」之事實。
10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112年5月24日華夏教行字第1120000254號函1份 證明華夏科技大學並無「詹聖閔」之學生或校友之事實。
11 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29日112巨管字第1120529001號函1份 證明被告居所之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12年1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該社區317號20樓之7住戶之收發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該手錶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手錶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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